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
林維信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丁○○、乙○○、丙○○各自民國玖拾陸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丁○○、乙○○、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丁○○、乙○○、丙○○等4人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
5月25日起裁定對被告等4人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甲○○、丁○○、乙○○、丙○○等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4人之必要。至被告甲○○、丁○○、乙○○以其3人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主動到案,而均請求交保等語;被告丙○○則以本件其係自首到案,且有正當職業,顯見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能於執行前回家與家人團聚,而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4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等罪,業據其4人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顯見其4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甲○○、丁○○、乙○○、丙○○4人之所請,即無法准許,均應予駁回。從而,被告甲○○、丁○○、乙○○、丙○○等4人,應各自96年8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