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縣西藥會館間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