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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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並以繕本送達被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0日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收回土地之聲請,台北市政府受理審查後,以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臺北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及東新庄子段232-1地號等8筆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其中三重埔段727-4、727-
5及727-6地號土地係由同段727、727-1地號土地徵收輾轉分割,應屬被徵收土地);臺北市○○區○○○段471地號等27筆及東新庄子段95-2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無申請收回規定之適用;臺北市○○區○○○段○○○○○○號等23筆及東新庄子段262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核定不予發還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為駁回之判決,其餘臺北市○○區○○○段○○○○○○號等143筆土地及東新庄子段48地號等17筆土地,係40餘年間徵收,已逾越土地法第219條及民法第125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期限,擬不准收回,報由行政院以92年3月19日內授地字第0920004721號函同意照辦。臺北市政府遂以92年4月1日府地四字第09209095800號函復原告等。本件自應以作成同意不准收回決定之原核准機關行政院為處分機關。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乃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初步審核未符收回要件後,逕行作成否准處分時,應以其為原處分機關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本件原告顯有誤列被告之情形,自應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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