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0號再審原告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表人 楊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八七號判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其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惟無論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抑或第十四款規定,均指「證物」而言。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或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無再審被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且「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延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未經總統公布,違背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及其總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始落實「精省後」準國營事業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爭執再審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之營業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六00六七六九號函及營業登記證附卷足憑。再審原告僅泛言再審被告無統一編號,然無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謂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證物」要件。至再審原告爭執「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延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未經總統公布,違背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惟此屬法令適用問題,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證物」,形式上亦與前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李協明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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