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PK」電子遊戲機共貳拾叁臺(含IC板共貳拾叁塊)、積分卡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並斟酌被告擺放機台之數量尚非甚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7PK」電子遊戲機共23台(含IC板共23片)、積分卡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