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婉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圖3張」更正為「現場圖2張」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第93頁反面訊問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5,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收入約2,000元,一個禮拜約2、3日供人賭博、自105年5月中開始供人賭博至106年7月24日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訊問筆錄),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以每週2日、每日2000元、共10週計算,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公式:2,000元×2日×10週=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此應沒收標的,乃現行流通貨幣,非屬貨幣以外之物種,不生追徵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表(併見偵查卷第45頁、第50頁、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麻將2副;
二、搬風骰子2顆;
三、牌尺8支;
四、帳冊1張;
五、抽頭金新臺幣5,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49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時起,提供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作為賭博場所,俾利於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麻將與骰子作為賭具,每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臺50元,以東南西北風為一雀,約定自摸者需支付甲○○抽頭金150元,每1圈抽頭金為600元。嗣於106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適有賭客 劉妍廷賴心瑀沈廉棋吳元宏葉湟錫劉宥佐廖乙璇曾國峻 等8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賭資2萬8,750元、帳冊1張及抽頭金5,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劉妍廷、賴心瑀、沈廉棋、吳元宏、葉湟錫、劉宥佐、廖乙璇、曾國峻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圖3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帳冊1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900元(被告雖供稱其中2,000元非抽頭金,然賭客劉妍廷、賴心瑀、沈廉棋、 葉煌錫 、劉宥佐、廖乙璇、曾國峻等7人於警詢中均證稱5,900元為被告收取之抽頭金,是被告所稱顯不可採),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供稱每日收入約2,000元,1星期約2、3日供人賭博,自106年5月15日至106年7月24日共10個星期,計算方式:每日2,000元×2日×10個星期=4萬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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