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被告廖秉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廉前於民國98年間擔任ChiliCapitalManagementCorp」之董事長,於99年間與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投資電廠糾紛涉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486號案件偵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其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詎其知悉無法提出韓國電力公司(KEPCO,下稱韓國KDN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處理協尋、媒介廠商投標之文件,為求取信於檢察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以韓國KDN公司資深經理SungJooPark名義寄發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書「letterofCertificate」,用以表彰其已取得韓國KDN公司授權,參與該公司將來下游包商投標評選事宜之資格,並將該份偽造之電子郵件授權書儲存為電子檔案,自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以夾帶檔案之方式,傳送至不知情之辯護人 劉博文 律師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中,使辯護人劉博文律師列印該份偽造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書,並由劉博文律師於102年8月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303號偵查庭開庭時,將該偽造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書「letterofCertificate」(下稱本案證明書)列為刑事陳報㈣狀之「被證9-1」,並當庭提出而於偵查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韓國KDN公司及我國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發人委任之 陳佑仲 律師於偵查中證稱: 伊依 之前韓國KDN公司回覆給的E-MAIL,再發E-MAIL去詢問Sung
JooPark有無簽被證9-1的授權書後,即收到SungJooPark本人回覆伊稱他從未簽被證9-1授權書,亦從未授權他人簽名等語。則既經陳佑仲親自向SungJooPark確認該授權書並非其所簽立,可證被告所辯系爭授權書為Sung
JooPark所簽立、寄發均不足採。而陳佑仲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未見原判決為說明,僅以自不待言四字為帶過,有違本院3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所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不合論理法則之意旨。
(二)SungJooPark已表示依其職位,不可能使用信函中cert
ify一詞,且照理其應使用英文職稱「經理」(Manger),而非「資深經理」(Seniormanger)。是依SungJooPark之回函已明確表示內容用語及職稱絕非其所用,原判決認定本案證明書圖檔是否確非SungJooPark作成,尚非無疑,其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
5號判例意旨相悖。
(三)本件案外人Miree寄給被告名稱為「Re:ResendLeter」之信件,被告辯稱乃案外人Miree先寄給被告,被告回信後再轉寄予自己。果爾應會像同頁檔名為「termsheet」之第二封電子郵件有多位寄件人。然該「Re:ResendLeter」之信件寄件人僅有「我」。且該信件內所載KDN公司地址,與被告所偽造之信件相同,皆為1355,SEOCH02-D0NG,SEOCH0-GUSEOUL,137-862,而該地址經第一審法院委由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函查,該處回函表示該地址有誤,則案外人Miree如確為KDN公司員工,自無可能引用錯誤地址,公訴人於論告時亦已指出該項錯誤,本件判決就此重要部分,既未調查,亦未於判決中為任何說明,自有違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之見解。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違本院31年上字第168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背判例情形等語。
四、惟查: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7年7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訴意旨所舉本院3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要旨: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甲、乙、丙等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其與上訴人等非親即友,即謂其係出於勾串,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48年台上字第
475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況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排除在同法第9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且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2至10頁),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