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上訴人 林盈達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0、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盈達(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黃志賢 的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混淆供述證據之任意性與特信性,以判斷供述證據任意性之理由,認證人黃志賢警詢筆錄有特信性並賦予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又依偵查不公開原則,黃志賢非本案共犯,不知上訴人於偵查中答辯內容,原判決未說明黃志賢如何知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答辯內容及受上訴人污染證詞之事實,逕認黃志賢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係有判決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檢察官於訊問黃志賢時,未針對警詢筆錄為個別訊問,僅包裹的以空泛、籠統方式向其提問警詢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無從證明黃志賢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供述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原判決以此無關之事實推論黃志賢的警詢筆錄具有特信性,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二)上訴人僅二專肄業,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原審僅以概括詢問方式,非具體、特定提示警詢筆錄,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又證人 張瓔樺 警詢筆錄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倘知悉證據能力之法律上意義,不可能輕易同意前揭證言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不得以上訴人於審理時有委任法扶律師協助,即認上訴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無瑕疵;(三)黃志賢陳述前後矛盾且有為求減刑而攀誣動機,本件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前僅有持有或吸食毒品之前科,尚無販賣行為。原審以與本件無關聯且不實之張瓔樺、 邱春成 於警詢或偵訊時指稱知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或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作為上訴人本案涉販賣毒品之推論依據,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為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認證人即購毒者黃志賢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業已敘明:黃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第一審之陳述不符,惟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客觀情況,係主動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顯示的「達仔」,並指認「達仔」即為上訴人,警察方接著詢問其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經過,黃志賢均能連續陳述,對於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亦詳盡、具體,陳述過程自然、不具計劃性,未受與上訴人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等旨,載認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之理由,復說明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如何具有必要性,據以判斷黃志賢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原判決雖另引用黃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我可以自由陳述。」、「(警詢是否屬實?)屬實。」等語,無非係就黃志賢警詢筆錄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之補充說明,此段補充說明之存否,也不影響判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結果。上訴意旨(一)所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己見,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證人張瓔樺(上訴人女友)之警詢筆錄,以及證人邱春成、 馮智廷 (以上2人為購毒者)之偵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卷查,原審準備程序中蒞庭檢察官就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當庭表示引用警方、起訴書及第一審調查之各項證據,受命法官則問以:「對於檢察官所提本案犯罪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認為證人黃志賢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表示:「同被告(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91、92頁),受命法官隨即就張瓔樺之警詢筆錄,以及邱春成、馮智廷之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詢問當事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順序表示意見,上訴人僅表示上開證人之陳述不實在,辯護人則表示同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敘明:除黃志賢警詢筆錄外,原判決所引被告(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張瓔樺警詢筆錄,以及邱春成、馮智廷偵查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執此,徒憑己見,漫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黃志賢、張瓔樺、邱春成、馮智廷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審酌:㈠、黃志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上訴人,確實表示要拿「2個」、「1個」等語,並在上訴人表示「我可能沒有喔」、「不要在電話裡面跟我講這些」後,黃志賢即表示「喔,那不講了啦,1個鐘頭後」,上訴人亦覆以「對阿」,嗣上訴人果於1個鐘頭後左右,於同日18時23分許以簡訊向黃志賢表示「等一下,我等等就到了」,於18時47分 許復 致電予黃志賢表示「我在我公司了啦」,黃志賢亦隨即覆以「那我過去」,並於18時53分許致電詢問上訴人「你在哪邊啊」,上訴人表示「我在裡面阿」等語,均核與黃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經過相符;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卷附通訊譯文之內容皆為正確。通訊譯文內容是伊與黃志賢之對話,之後兩人有見面,監聽譯文中,105年11月23日有四通通話,第一通電話中,黃志賢說「我要拿2個阿」,拿2個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伊講了2次「不要在電話裡面跟我講這些」,是因為黃志賢要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違法,他還一直問一直問等語各情,載認黃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之理由,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上訴意旨(三)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亦非僅以張瓔樺、邱春成、馮智廷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本案涉販賣毒品之唯一依據。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三)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