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儀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以103年易字第1389號…104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彭兆儀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①因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次)、5月、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及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7日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 林登寶 所經營之「上豪檳榔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破壞該檳榔攤木門上之喇叭鎖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登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前開檳榔攤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有人居住或供人在內生活起居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營業場所,是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