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 柯幼 被告 陳泳齊 訴訟代理人 楊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庭案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頁,下稱本院附民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70萬元,連同醫療費用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18時20分許(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198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慢車專用道往三重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車速限制,以行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慢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碰撞伊於前方騎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092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1.2×0.2×0.6公分)、手肘、手磨損或擦傷(2.6×1.5公分、1.8×1.2公分)、足磨損或擦傷(
2.2×1.1公分)、膝部及踝磨損或擦傷(1.1×0.6公分、
4.1×2.1公分)、手指挫傷及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4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伊因系爭傷勢密集至醫院治療,受有醫療費用支出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併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陪同原告至醫院進行全身檢查,並無頸椎受傷之情形,且原告年事已高,可能有退化現象,前曾因另案車禍致全身軀幹受傷,其所罹頸椎受傷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所為醫療費用請求即非全屬必要。又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車速並未超過當地速限40公里,原告騎乘之系爭092號機車在伊前方係為閃避腳踏車,向左邊閃了一下,致遭伊撞及,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屬事故發生主因。況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數額與其請求不符,有浮報之嫌,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時間,騎乘系爭092號機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同向在後之被告騎乘之系爭198號機車撞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668號(下稱系爭19668號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後車輛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19668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2頁、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1.2×0.2×0.6公分)、手肘、手磨損或擦傷(2.6×1.5公分、1.8×1.2公分)、足磨損或擦傷(2.2×1.1公分)、膝部及踝磨損或擦傷(1.1×
0.6公分、4.1×2.1公分)、手指挫傷等傷勢,被告因此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47頁),且經調閱系爭19668號偵卷、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及系爭刑案二審卷核對無訛(以上刑案卷宗資料均外附),亦為被告所不爭,亦可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為50公里,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亦包括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及其因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亦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為50公里,已逾當地速限,係屬過失原因之一,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受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㈣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是否有超過當地速限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
⒉經查,系爭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系爭19668號偵卷第13頁),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9時28分許,經警詢問時,自承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5頁),揆諸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僅約1個小時,自當對於事發相關情況記憶甚為清晰,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坦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反面);參以系爭刑案二審亦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過失,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06頁至111頁),亦可佐證。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有以50公里時速超速騎乘系爭198號機車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當時機車流量很大,且係綠燈剛上橋,其不可能以超過40公里之時速行駛云云,惟其就此部分利己情節,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上開抗辯情節,即難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行車速度超逾當時速限之40公里之情節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其復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肇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並因其過失情節,受有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45頁反面至46頁,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內容之說明,詳後),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受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
⒈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經送往新北聯合醫院
進行急救,於5月14日經診斷頭部損傷及頸神經根病灶,並進行脊椎檢查及磁振造影,同年6月11日經診斷「與神經疾患有關之關節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因此住院於同年8月26日進行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10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出院病歷等件可稽(見系爭19668號偵卷第8頁及本院附民卷第3至47頁),又新北聯合醫院經系爭刑案審理中,亦敘明「㈠柯姓病患(按即原告,下同)曾於103年4月2日至本院急診診治,主訴車禍後頸部疼痛、手麻及無力,後於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進一步檢查證實頸椎第三、四節脫位、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脊髓神經。㈡由該病患檢查影像及病史推估,因先有頸椎之退化性變化,後因車禍外力致病情加重、神經受損。㈢車禍應是病情惡化之主因」等情,有前述醫院104年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12頁反面,下稱新北聯合醫院1月28日函);嗣經本院囑請上開醫院對於原告所罹頸椎第三、四節脫位,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脊髓神經乙情,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關連及其比例等節進行鑑定,亦據該醫院函覆「...㈡檢視病人(按即原告,下同)之Ⅹ光及磁振造影檢查影像,病人之頸椎損傷因先有退化性變化,再因外力造成脫位及椎間盤破裂,脊髓損傷。...㈣病人103年4月2日急診紀錄及後續門診追蹤則以頭部外傷及頸椎受傷為主,故研判病人之頸椎損傷應該與103年4月2日之受傷有相關。㈤病人之頸椎有骨刺生成,係退化性關節病變。而脫位脊椎間盤破裂與103年4月2日之受傷有關。前者佔比例四成,後者佔比六成」,有該醫院104年10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下稱新北聯合醫院10月13日函),是以原告主張其所罹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情,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因另案車禍致全身軀幹受傷,且年邁已有
退化,頸椎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連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晚間2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固因跨越分隔島穿越道路,為訴外人 曾雅靜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撞擊(下稱另案車禍事故),受有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軀幹多處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勢,有新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起訴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734號卷第12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卷第2至4頁),然其依其傷勢,頸椎或椎間盤等部位並未受傷,甚至軀幹、胸壁等處亦僅有挫傷。又本件經新北聯合醫院10月13日函覆略以「...㈡檢視病人之Ⅹ光及磁振造影檢查影像,病人之頸椎損傷因先有退化性變化,再因外力造成脫位及椎間盤破裂,脊髓損傷。㈢病人102年6月18日急診記錄及後續門診追蹤皆只針對四肢擦傷、胸部挫傷等症狀治療,沒有頸部症狀。㈣病人103年4月2日急診紀錄及後續門診追蹤則以頭部外傷及頸椎受傷為主,故研判病人之頸椎損傷應該與103年4月2日之受傷有相關。㈤病人之頸椎有骨刺生成,係退化性關節病變。而脫位脊椎間盤破裂與103年4月2日之受傷有關。前者佔比例四成,後者佔比六成」(見前述⒈),與原告於另案車禍事故後至醫療院所就診所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有頸椎之相關傷勢,有陳銘賢診所診斷證明書、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群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卷第70至72頁)。可見原告頸椎縱曾因退化性關節病變生成骨刺,亦與系爭車禍事故同為肇致原告所罹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勢之共同原因,至於另案車禍事故,即與原告所罹上開傷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憑。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時間,在系爭車禍事故地點騎乘系爭198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092號車機,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1.2×0.2×0.6公分)、手肘、手磨損或擦傷(2.6×1.5公分、1.8×1.2公分)、足磨損或擦傷(2.2×1.1公分)、膝部及踝磨損或擦傷(1.1×0.6公分、4.1×2.1公分)、手指挫傷、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勢,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是否合理相當,逐一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50萬元,固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惟其中關於原告主張103年4月3日於新北聯合醫院支出634元部分,因其同時提出醫療單據之正本與影本重複請求,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因均係在系爭車禍事故後,至外科、急診外科、骨科、神經外科及放射線科進行治療或檢查,與其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堪認均有其必要,因此經合併計算後,其此部份支出總額為7,540元(計算式:634+460+330+165+290+310+420+400+562+559+240+310+405+290+290+290+200+290+405+290+400=7,540),是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超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即無證據證明。另依前揭新北聯合醫院10月13日函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經診斷主要所罹傷勢即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與其因退化性關節病變致頸椎有骨刺生成,以及系爭車禍事故等原因均有關連,前者佔比例四成,後者佔比六成(見前述㈡⒈、⒉),是依上開比例計算,本件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支出,為4,524元(計算式:7,540×0.6=4,524)。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採信。查原告為37年次,國小畢業,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工作,名下有2間房屋,財產總額約61萬元左右,被告為82年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甫大學畢業,未婚,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曾受僱於青唐有限公司,103年間薪資及利息所得約12萬元左右,現為義務役軍人,業據兩造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有兩造戶籍、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等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67頁及限閱卷)。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勢,多次往返醫院就醫,增加生活之不便,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經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包括所受傷勢之原因力)、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為50萬4,524元
【計算式:4,524元(醫療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4,524元】。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又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騎乘機車,逕自
由其同向右前方之車道變換至其騎乘系爭198號機車所在之左側車道,致其閃煞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係有未讓其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為超越其車道前方之腳踏車騎士,遽自右側車道向左切入左側車道,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198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據同向在後之另一機車騎士 謝尚軒 於警訊時陳述明白(見系爭19668號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揆諸謝尚軒與兩造均不認識(見同上卷宗頁數),所述自無偏頗迴護之可能。至原告雖否認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為閃避行向前方之腳踏車騎士而變換車道之情形,惟未能舉證證明,且本院循其聲請將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行車事故鑑定(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未依上開機關通知到場說明主張之事件經過,致無從進行事故鑑定,亦有上開機關104年11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否認主張,即無證據證明。參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行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外,原告亦有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遽行由上揭專用道之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之過失,有該判決可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06頁至111頁),堪為佐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述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其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同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屬與有過失等情,即非無稽。
⒊本件原告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50萬4,524元之損害(詳見
㈢、⒋),然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如前所述。本院參酌被告雖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至多為10公里,與原告突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屬相當,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2,262元(50萬4,524元×50%=25萬2,262元)。
四、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7萬7,205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扣除7萬7,205元後,為17萬5,057元(計算式:252,262-77,205=17萬5,057元)。
五、再按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狀訴請被告給付,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25日對於被告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8頁),是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起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可以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57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