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偉翔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束帶 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二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網路遊戲而結識,並自同年5、6月間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另 沈楊 桂花 (00年00月生)係丁○○之外婆,甲○○則係丁○○之母親。嗣丙○○與丁○○二人於102年9月19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後,雙方乃結束交往。惟丙○○仍因認丁○○與其交往期間另有其他交往對象而心生怨懟,無法釋懷,遂欲南下尋找丁○○,並予以傷害,因而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攜帶其所有之尼龍束帶1綑(內有多條)、 童軍繩 3綑、膠帶1捲、黑色手套1雙、白色手套1雙、菜刀1把、電擊器1個及美工刀2把等物(均置於深色方形提包內),自新北市搭乘和欣客運南下,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站下車後搭乘不知情之 辛祐增 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沈 楊桂花 、甲○○及丁○○三人居住處所附近之公園或便利商店等地閒逛,待天亮後再跟隨丁○○至公司。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丙○○見丁○○自住處駕車前往公司上班,乃搭乘計程車跟蹤丁○○,途中因打消跟蹤丁○○之念頭,遂折返丁○○住處附近,並於丁○○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喜年來蛋捲禮盒1盒、冰鎮紅茶1瓶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丁○○住處按門鈴,並對前來開門獨自一人在家之 沈楊桂花 佯稱受丁○○父親之託前來探望沈楊桂花及送禮等語,致不知情之沈楊桂花因而邀請丙○○進入屋內,並於一樓客廳與丙○○聊天,嗣因丙○○欲查看其先前贈予丁○○之物品是否還在,沈楊桂花乃帶同丙○○至二、三樓房間參觀,丙○○因見二、三樓房間內擺放有丁○○與其他男性友人合照之照片及情書等物,乃怒火中燒,欲控制沈楊桂花行動後,等待丁○○返家後質問丁○○,因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屋二樓南側臥室床邊,欲持封箱膠帶黏貼沈楊桂花之嘴部,並欲以尼龍束帶捆綁沈楊桂花之手腳,惟因沈楊桂花持續叫喊及反抗,丙○○因恐遭人發現,且惱羞成怒,明知頸部乃人體氣管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以手持續用力緊掐他人頸部,再以束帶用力勒緊的話,足以使人缺氧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手用力掐住沈楊桂花之頸部,其間不顧沈楊桂花之掙扎反抗,仍持續按壓,掐入位置亦深,導致沈楊桂花因窒息而臉色發青、眼珠瞪大已達瀕死之際(此為致死原因),丙○○又將 束帶勒 緊,見沈楊桂花毫無反抗後,始放手離開臥室前往廁所約一至二分鐘,因而致沈楊桂花頸部受有絞縊傷而窒息死亡。丙○○返回臥室見沈楊桂花停止呼吸,且脈搏亦未跳動後,並未對沈楊桂花為任何之施救行為,亦未撥打一一九電話或報警,嗣並將沈楊桂花之遺體拖行至該屋二樓北側臥室陽台(曬衣間),再以花色塑膠布覆蓋遮掩。
二、丙○○於殺害沈楊桂花後,仍於該屋停留,並想繼續查看丁○○物件,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屋內四處窺探翻找後,另行起意竊取該屋二樓北側臥房書桌上LV小保險箱內,丁○○所有之現款即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鈔票3張,及放置於該屋一樓茶几上之鑰匙2串,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丙○○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確定)。嗣丙○○並取出其包包內之菜刀、電擊器、童軍繩、膠帶、束帶等物,及在甲○○住處一樓取出木棍1根,持往二樓、三樓房間布置,計畫等待甲○○及丁○○返家後控制其等之自由,以便質問丁○○,嗣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甲○○因連續撥打電話至家中無人接聽,擔心沈楊桂花之安危,因而返家查看,迨其進入住處二樓時,丙○○即以手摀住甲○○之嘴,並以其所有之童軍繩欲勒住甲○○之脖子,惟甲○○不斷掙扎,並試圖與丙○○進行溝通,丙○○乃放下童軍繩與甲○○對話,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甲○○之雇主 林金泉 因撥打甲○○住處電話無人接聽,擔心有異而前往查看,並於甲○○住處一樓呼喊,丙○○見行跡敗露,方任由甲○○趁隙離去下到一樓(丙○○此部分妨害自由未遂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後,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丙○○見林金泉到場,乃在二樓匆忙將上開取出之菜刀1把、電擊器1個、美工刀1把、黑色手套1雙、白色手套1雙、童軍繩1綑收拾放回包包後(另不小心亦裝入沈楊桂花下顎活動假牙一副),攜帶上開包包佯裝若無其事走出屋外準備離去,林金泉遂持手機撥打110報警並追出屋外,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與○○路○段交岔路口附近,丙○○遭林金泉與路人 林炳霖林益興 等人合力制伏後,巡邏員警 王智能程遠齡 此時亦因勤務中心通報先到甲○○住處後,再轉往丙○○遭逮捕現場,而將丙○○逮捕帶回派出所交給值班警員 謝俊賢 看管,又因先前甲○○已有反應找不到沈楊桂花,其等隨即再趕回甲○○住處共同協助尋找,林金泉即於甲○○住處二樓北側房間外的陽台(曬衣間)發現沈楊桂花之遺體,乃撥打119電話請求派遣救護車前來,並偕同甲○○先行剪斷緊綁在沈楊桂花頸部之束帶1條,程遠齡、王智能並先後得知前來現場,嗣救護人員到場後,發覺沈楊桂花早已死亡多時,因而查悉上情。司法警察除於沈楊桂花遺體旁扣得上開剪斷之尼龍束帶1條、沈楊桂花上顎活動假牙1副外,並於丙○○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丙○○所有之菜刀1把、電擊器1個、美工刀1把、尼龍束帶1綑、黑色手套1雙、白色手套1雙、童軍繩1捆、紅包袋(內裝有2000元紙鈔3張)、沈楊桂花下顎活動假牙1副,於甲○○住處二樓地面扣得童軍繩1捆、二樓房間化妝檯扣得膠帶1捲,於三樓房間桌上扣得童軍繩1綑、尼龍束帶3條、美工刀1把。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甲○○、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殺人(殺害 沈揚 桂花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殺人後另行起意竊取屋內物品部分)、妨害自由未遂(以童軍繩妨害甲○○自由部分)等三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就該三罪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卷第8頁、第13頁),原審法院亦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前審卷第1頁),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因而確定,被告就其他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亦就殺人罪部分依職權送上訴(最高法院卷第4頁、第29頁),經最高法院將被告被訴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另被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此本院即僅就被告殺人犯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論斷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3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58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並無不當之人為因素介入,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掐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並有用尼龍束帶勒住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最後被害人沈楊桂花頸部受有絞縊傷而窒息死亡,嗣其並將沈楊桂花之遺體拖行至該屋二樓北側臥室陽台,以花色塑膠布覆蓋遮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故意,伊從頭到尾只想綁住被害人沈楊桂花,讓被害人沈楊桂花於短時間內不要發出聲音而已,伊確實用手掐沈楊桂花的頸部,但沒有出很大的力量,後來伊要去上廁所,沈楊桂花說會去報警,伊才拿束帶套沈楊桂花的脖子,讓沈楊桂花短時間不要發出聲音,伊不知道有拉這麼緊,伊回來後就發現沈楊桂花死亡了;伊對於沈楊桂花並沒有殺人動機(原審卷第11頁、第219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第64頁、第67頁)。伊否認沈楊桂花的死因是掐脖子,當時伊掐完沈楊桂花脖子之後,沈楊桂花還有呼吸、大叫,後來伊再綁束帶時,該束帶還沒有完全綁緊,伊就先離開去上廁所,伊回來後才發現該束帶已經勒緊陷入脖子裡面了,伊認為是否沈楊桂花要掙扎,所以束帶才越來越緊云云(本院卷第169頁);伊沒有殺害沈楊桂花的動機,沈楊桂花死亡之前也沒有被伊毆打的痕跡,希望法官別先入為主(本院卷第371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自始並無殺人犯意,依被告所述其係為限制沈楊桂花的自由方過失導致沈楊桂花死亡,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㈡法醫到庭證述及鑑定報告均認為沈楊桂花係遭被告以手掐脖子方會死亡,然為被告所否認,蓋被告使用的束帶長為43公分,沈楊桂花之頸圍為
48.5公分,因此沈楊桂花的死因實有可能因為束帶較小,導致沈楊桂花呼吸不順,且於被告離開前往廁所時,沈楊桂花自己拉扯掙扎致使束帶更緊,最後才導致死亡。㈢被告案發後坦承犯罪,詳細交代案情,深感悔悟,一再對被害人家屬道歉,家中因父親長期罹病,經濟狀況不佳,因此無能力一次性賠償,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㈣被告被帶回派出所時,在現場搜查警員程遠齡尚未發現沈楊桂花遺體時,即在派出所主動告知值班警員謝俊賢其殺人犯行,而應符合自首規定(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74頁以下辯護狀)。
二、查被告對於上開其與丁○○認識、交往與分手之情形,及其於案發前如何搭車前往被害人沈楊桂花住處附近,暨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掐沈楊桂花之頸部,並以束帶勒沈楊桂花,沈楊桂花最後頸部受有絞縊傷而窒息死亡,嗣其並將沈楊桂花之遺體拖行至該屋二樓北側臥室陽台,再以花色塑膠布覆蓋遮掩,及其案發後如何遭路人追捕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以下、偵卷第21頁反面以下、第43頁反面以下、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21
8頁以下、本院前審卷一第150頁以下、卷二第63頁反面以下),核與證人丁○○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交往與分手之情節,證人辛祐增證述其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沈楊桂花住處附近公園下車之情節,證人林金泉、林炳霖、林益興等人證述其等合力追捕被告之情節,及證人林金泉、甲○○證述其等在二樓臥室陽台發現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遺體時,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確遭一條塑膠束帶勒住,該束帶係其等以剪刀剪斷等情節均相符合(①證人林金泉部分見警卷第34頁以下、偵查卷第13頁以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②證人甲○○部分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14頁以下),堪先予認定。
三、而被害人沈楊桂花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後,認為其死因為:「第七點、死亡經過研判:㈠…發現 高嫌 自沈家出來,誤以為是小偷而報警逮捕,進入家中查看而發現死者脖子上綁有一條束帶並蓋上塑膠布躺在二樓陽台,已經死亡。㈡綜合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頸絞縊(勒)傷導致窒息死亡;傷害之位置存在於頸部較高位處,造成深層肌肉出血及舌骨骨折並造成結合膜點狀出血,以徒手掐住脖子造成之傷害為優先考慮。死亡方式為他殺。㈢頸部另存有水平勒痕,因傷害較不明顯應出現於上述傷害之後面。舌頭咬痕應出現於掙扎打鬥之過程,胸部之骨折有可能出現於搬運之過程。㈣死因:甲、窒息。乙、頸部絞縊傷。丙、掐脖子。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死者沈楊桂花因遭嫌疑人丙○○掐脖子導致頸部絞縊傷害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暨解剖照片25張(相驗卷第39頁、第22頁)、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頁、第48頁)。
四、承上,有關沈楊桂花之死因部分,鑑定證人即鑑定沈楊桂花死因之法醫師戊○○亦到庭證述:①沈楊桂花的死因有列出甲乙丙,甲窒息、乙頸部絞縊傷、丙掐脖子,甲是最直接的死因,乙是甲的原因,丙是乙的原因,丙是決定死亡的方式。②鑑定報告書「解剖研判經過」的「外傷證據」段描述,死者的脖子有2個絞縊傷,「頸部存有水平淤痕」部分,索溝寬0.5公分是指歹徒繩勒被害人脖子造成的擦挫傷寬度,後面有描述索溝的走向是呈水平的(走向由右外耳道下12公分經中央於雙側外耳道連線下13.5公分到左外耳道下12公分),這個是描述有繩索經過脖子的部分,索溝呈水平大部分都是由別人加壓在被害人脖子上的,如果是上吊自殺的索溝都會呈現V字形。③另外傷證據「左下顎近唾液腺之胸鎖乳突肌出血1.5乘1公分…」部分,左下顎是指左邊的下顎,唾液腺是在下顎骨的裡面(即左下顎的唾液腺是比較深層且有骨頭包住),如果用繩索加壓的話,這個地方是不容易達到的,因為該處有骨頭會把繩索隔開,這個瘀痕可能是用手指去勒造成的;另「舌骨於本體右側骨折並伴有周邊軟組織出血」部分,舌骨也是在比較深層的地方,以上二個地方要達到的話,需要由脖子外面往裡面壓,一般來講都是用手去掐脖子才會造成(本院卷第282-283頁)。④舌骨骨折的部分比較深層,那個部分是整個軟組織壓進去之後就可以把整個氣道摀蓋起來,這是比較決定的因素…掐脖子造成舌骨骨折跟胸鎖乳突肌出血,這二個是代表手的拇指與食指加壓的點,就是我們所述二個傷害的點。死者當時是有掙扎的,掙扎的證據是在舌頭有多處咬傷…整個出血點是沿著舌頭邊緣分布,上下牙齒剛好咬到這個地方,代表死者在當時有掙扎的跡象,這也是告訴我們,死者被勒脖子或被掐脖子的當時是有意識抵抗,這是別人做的才有這樣的情形出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頁)。
五、被告雖然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故意及動機,伊確實用手掐沈楊桂花的頸部,但沒有出很大的力量,後來伊拿束帶套沈楊桂花的脖子,也沒有拉這麼緊,伊上完廁所回來後就發現沈楊桂花死亡了,可能係沈楊桂花自己掙扎導致束帶拉緊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以手掐沈楊桂花頸部時,力道甚大,掐入頸部位置
亦深,導致沈楊桂花窒息死亡(或幾近死亡),此即為沈楊桂花致死原因,最後並以束帶勒緊確認(必欲)沈楊桂花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鑑定法醫師戊○○到庭證稱:①鑑定報告「死亡經過研判」記載「頸部另存有水平勒痕(本院按:即束帶勒痕),因傷害較不明顯應出現於徒手掐住脖子造成之傷害後面」,在「外傷證據」段第㈢點中有記載死者兩眼的結合膜(證人後續有解釋結合膜即在眼白的地方,本院卷第289頁)存有點狀出血,加壓的力量不夠大的話,大概眼白的地方不會點狀出血,這是表示下面有很大的力量抵擋住,才會造成這樣的出血,這是他殺的證據,也是告訴我們有比較大的壓力。②如果先出現水平勒痕的話因為還沒有死,勒痕會有掙扎,這時皮膚會有很明顯的擦挫傷,皮下的出血會更明顯,但我們做解剖的時候勒痕僅有在皮膚上面,並沒有很明顯的皮下出血,意思就是力量不夠大或人已經死了,沒有像我們看到手掐脖子那種深層的肌肉出血,那個還造成骨折造成週邊的組織出血,那個是比較明顯的生前傷,因此我們會把水平勒痕放在後面,當成死亡週邊傷,就是人剛死血液循環還沒有完全停止所受的傷害。③(從您看死者的傷勢,歹徒應該是用手掐的,已經幾乎把被害人掐死,最後才用帶狀物品去勒她?)是的。(手掐的力道很大,帶狀物品去勒被害人的力量反而比較小?)相對是比較小。(您認為被害人已經幾乎被歹徒用手掐已經死了再勒,也有可能快要死了再勒?)這二個可能都有,我們比較傾向已經死了就是剛死不久再勒。(一般的歹徒會有什麼動機,已經用手掐死了,還要用帶狀物品去勒?)確定死亡…。(所以雖然用帶狀物品勒是出現在手掐的後面,可是致死的直接原因還是前面的手掐?)是(本院卷第284-285頁)。④(辯護人問:
在本案的被害人傷勢來看,你可以判斷是用束帶還是先用手掐嗎?)我剛才有回答過,是先用手掐再用束帶。(你剛才提到左下顎近唾液腺之胸鎖乳突肌出血等等認為是用手掐,我聽你的回答是說可能,除了手掐以外有無可能是其他的因素造成?例如束帶或其他?)如果用束帶從脖子勒過來就不會經過唾液腺,束帶的勒痕是在甲狀軟骨上、在唾液腺的下面,基本上不會到唾液腺跟舌骨,舌骨是在很深層的地方,這個地方除非是用東西伸進去勒住,不然套繩索的話就是甲狀軟骨骨折而已,甲狀軟骨像是盾牌的東西擋在喉嚨的前面,這是整體構造保護的…(當庭繪製唾液腺等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290頁、第302頁)。⑤我沒有說束帶很用力壓的原因是因為傷不是很明顯,我是用傷回去推束帶壓痕不是很用力,且時間沒有很久,沒有很久的意思是在被害人有生命的情況下沒有加壓很久,才沒有造成很明顯皮下的出血或肌肉的出血(本院按:此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稍早以105年
3月23日函覆本院稱:…據此推論,死者已遭人傷害,接近或已經死亡,才推斷二者之先後,本院卷第230頁函文參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2頁)。
㈡又被害人沈楊桂花死後經鑑驗人員測量之頸周圍長約48.5公
分,現場由林金泉、甲○○自被害人沈楊桂花頸部處剪下之尼龍束帶(穿過卡榫成為一圈),束圈周長經鑑驗人員測量則約31.7公分,及被害人沈楊桂花頸部處確有一明顯勒痕乙節,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拍照查明屬實,並製有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勘查報告、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103頁束帶照片及測量結果照片),可見該尼龍束帶已被強拉至31.7公分緊束在沈楊桂花48.5公分的頸部。另甲○○、林金泉第一時間發現沈楊桂花遺體時,發現束帶勒在沈楊桂花脖子勒得很緊,沈楊桂花口吐舌頭,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我媽媽時舌頭是吐出來,嘴巴有血水滴下來,我一直摸她的脖子,才發現有一條塑膠束帶在那邊,林金泉想要扯斷,但扯不斷,我就趕快拿剪刀把束帶剪開,是因為束得很深,根本是陷在脖子裡(偵查卷第14頁反面),證人林金泉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在二樓陽台發現沈楊桂花躺在地上,有被花花的塑膠布蓋住…我就掀開塑膠帶發現是沈楊桂花,她的脖子上有一條束帶,勒得很緊,我無法解開就請甲○○拿剪刀把它剪開,當時沈楊桂花早就沒氣,但我們還是有叫救護車…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3頁)。
㈢被告雖辯稱可能係伊去上廁所的時候,沈楊桂花自己掙扎因
而使束帶自行勒緊云云,然依戊○○法醫師已經明白證稱:被告應係先以手用力掐沈楊桂花,掐入位置亦深,已經導致沈楊桂花眼白結膜存有點狀出血,舌骨於本體右側骨折並伴有周邊軟組織出血,左下顎近唾液腺之胸鎖乳突肌出血1.5乘1公分等傷勢,因而造成窒息幾近於死(或已經死亡),則沈楊桂花此時之生命氣息已經十分微弱,何有力氣再去手抓頸部束帶出力掙扎;況戊○○法醫師亦明確證稱:一般人如果一開始即遭束帶緊勒脖子,依照生物求生本能一定會奮力抵抗去抓束帶,或者移動脖子掙扎抗拒,此時於脖子周圍即會造成相關抓痕或皮膚擦挫傷,然沈楊桂花的遺體並無明顯皮下出血或抓痕(本院卷第284頁、第285頁),顯然並未明顯發現沈楊桂花以手去抓脖子束帶的情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至於戊○○法醫師於本院證述時雖亦提到:水平束帶勒痕僅
有在皮膚表面,沒有明顯皮下出血,意思就是「力量不夠大」或「人已經死了」(本院卷第284頁),然其業已補充證述所稱「力量不夠大」係相對於被告手掐的力道很大而言(本院卷第284頁),或甚至認為當時沈楊桂花已經死亡,因此被告以束帶再勒方未造成像手掐脖子的深層肌肉出血(本院卷第284頁),因此戊○○醫師此部分所證並無矛盾之處,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亦無不符,本案依據上開證據,及被告歷次供述中亦曾就此自白不諱(詳下述),仍足認定被告於手掐沈楊桂花後確有將束帶緊勒沈楊桂花之頸部。另戊○○醫師雖證述其比較傾向認為被告持束帶緊勒沈楊桂花頸部時,沈楊桂花已經死亡,因此束帶勒痕方未造成深層皮下出血(本院卷第285頁),然戊○○醫師作證時亦未排除被告以束帶勒緊沈楊桂花時,沈楊桂花可能處在幾乎將死之瀕死程度,已如上述(本院卷第284頁正反面),本院參酌被告歷次供述部分雖有避重就輕之處,然均提到其以手掐沈楊桂花之後,緊勒沈楊桂花頸部時,沈楊桂花尚未完全斷氣(詳下述),且衡情沈楊桂花如果當時已經完全斷氣,被告應無再以束帶緊勒之必要,因此本院乃認定被告以手掐沈楊桂花,致沈楊桂花陷於瀕死之際,被告再以束帶勒緊沈楊桂花。
㈤況且,被告到案後對於如何手掐、束勒沈楊桂花,歷次供述
中早曾坦承以雙手掐住沈楊桂花之脖子至聲音逐漸變小、臉色鐵青、眼珠睜大,並將束帶再勒緊等情,並坦承最後想要持美工刀將束帶割斷時,害怕會割到沈楊桂花皮膚,顯見該束帶勒很緊,其歷次供述如下(解剖鑑定報告及法醫師上開證言乃係基於可供驗證之醫學原理研判死者生前遭害過程及原因,此即俗稱「屍體會說話」之鑑驗原理,然一般兇嫌為躲避較重刑責,衡情較容易避重就輕,因此以下被告供述行兇過程部分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者,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⒈被告於初到案之102年12月11日警詢中業已坦承:我在2樓
的左邊房間看見別人送的禮物、照片、信…當下讓我感到非常生氣,當中還有一些我認識的人,讓我無法原諒丁○○…於是我從隨身包包內拿出童軍繩1條及抽出些許束帶和膠帶想要把奶奶雙手反綁並在嘴上貼上膠帶,結果奶奶不從,一直出聲反抗而且雙手槌我,沒想到奶奶反應愈來愈激烈,讓我無法反綁及貼上膠帶,加上該屋隔音設備不是很好,我怕會驚動隔壁鄰居,於是我一急之下拿束帶朝奶奶的脖子勒住,束帶是插入卡榫拉緊,雙手掐住奶奶的脖子,奶奶的聲音後來就變小了,而且一直在喘氣,於是我就奶奶放在床上,我就去2樓上廁所,返回時發現奶奶已沒有聲音,假牙掉在床舖旁,而且嘴唇發紫,當時我有將束帶放鬆一點(警卷第
7頁);(你是以何手法造成死者沈楊桂花死亡的?)束帶勒頸,加上雙手掐押(警卷第10、11頁)。
⒉於同日偵查中即已坦承:…所以我很生氣,決定要等丁○○
回來,再傷害她,但我也不可能在沈楊桂花面前傷害她孫女,所以我就拿束帶反綁沈楊桂花的手,沈楊桂花就一直反抗,問我幹嘛,聲音越來越大聲,我拿封箱膠帶要貼她的嘴,結果也貼不到,因她一直反抗,沈楊桂花越叫越大聲,我一急就把束帶從手上移到脖子上,就把束帶勒緊,但沈楊桂花還是一直說話,我就用雙手勒,就把束帶勒緊一點,沈楊桂花說話就比較小聲…(偵查卷第22頁反面)。
⒊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審查庭中亦坦承:(束帶勒太緊會死人
,你是否知道?)我當下勒的時候因為被害人的聲音反而比之前大聲,我以為勒不緊,當時又怕鄰居聽到,所以勒緊一點…(偵查卷第37頁)。
⒋嗣於102年12月13日偵查中仍坦承:…她就一直有在叫,我
就拿束帶勒她的脖子,但是那時還勒得滿鬆的,她就叫得更大聲,她叫更大聲以後,我情急之下先用雙手掐她的脖子15到30秒,當時沈楊桂花的臉色變得比較難看,臉色發青,眼珠瞪得比較大,我覺得很怪,我就放手,放手後她又有發出聲音,就是說我到底在做什麼,我就把束帶勒得比較緊,束帶的用法就是一手去固定穿洞的地方,另一手拉,我是用左手固定,右手拉…(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
⒌於103年1月29日經起訴移審時供承:(你起先是用束帶勒
住沈楊桂花的脖子?)是。(後來他叫的更大聲,所以你又用雙手掐他的脖子?)是。(你在用手掐沈楊桂花脖子的過程中,沈楊桂花的臉色發青,眼珠瞪的比較大,你有放手,是否如此?)是。(放手後,沈楊桂花有質問你到底在做什麼?)是。(後來你就把束帶勒得更緊?)有,在沈楊桂花大叫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讓他不要發出聲音。…(所以你應該知道繼續勒住沈楊桂花的脖子,有可能讓他窒息、死亡?)是。(你為何還要繼續把束帶勒得更緊?)因為他一直在大叫。(你把束帶勒得更緊,不怕他窒息死亡?)我當時不知道我勒多緊,被害人去世的時候,我有試圖用美工刀要把束帶割斷,但是我發覺好像很緊,我硬割會割到他的皮膚,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勒多緊(原審卷第12頁以下)。
㈥綜上,被告辯稱:伊手掐沈楊桂花的頸部力量不大,拿束帶
勒沈楊桂花頸部也沒有拉這麼緊,伊去上廁所時沈楊桂花還有生命氣息,可能係沈楊桂花自己掙扎導致束帶拉緊致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六、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案被告係成年人,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在台北市擔任保全工作(本院卷第360頁),另其心智亦無缺陷而屬正常,足見其乃具有一般智識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另人體中之頸部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食道、氣管等重要器官,其中最重要者即係氣管,乃人體之重要部位,且構造甚為脆弱,倘受外力強行手掐束勒,極易造成窒息而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尤其被告正值青壯,力氣非小,沈楊桂花則係七旬以上老婦,較無反抗能力,衡情被告均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因情緒失控,即以手掐住沈楊桂花之頸部,且不顧沈楊桂花之掙扎反抗(舌頭多處咬傷),持續大力按壓,掐入位置亦深(舌骨於本體右側骨折並伴有周邊軟組織出血,左下顎近唾液腺胸鎖乳突肌出血、眼白結合膜存有點狀出血等傷勢),致被害人沈楊桂花臉色發青、眼珠瞪大至瀕死之際(此為主要致死原因),最後復將束帶用力勒緊,終致被害人沈楊桂花因頸部受有絞縊傷而窒息死亡,顯然被告當時因情緒激動,主觀上乃有明知並有意讓沈楊桂花死亡之直接故意。被告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故意,伊從頭到尾只想綁住沈楊桂花,讓沈楊桂花於短時間內不要發出聲音而已,伊不知道拉這麼緊,伊對死者並無殺人之動機云云,及辯護意旨曾認被告應該係基於未必故意等語,均不足採;另起訴書認被告對被害人沈楊桂花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亦不足採,業經本院公訴人當庭辯論更正直陳: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殺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6頁)。又辯護人於本院亦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惟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然主觀上並未預見而言(即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係過失犯),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已有預見時,則屬故意範圍,自難論以加重結果犯,本案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殺害沈楊桂花,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無理由。
八、此外,卷內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殺害沈楊桂花:㈠被告確係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進入全家超商購
買喜年來山藥蛋捲禮盒、冰鎮紅茶,於同日上午8時17分結帳後離開,進入沈楊桂花家中後並將該蛋捲禮盒放置在沈楊桂花住處一樓鞋櫃上,冰鎮紅茶最後則在二樓房間化妝臺上發現,有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購買明細翻拍照片、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2頁、第
85-96頁、偵查卷第79頁反面);另被告犯案後自甲○○家中走出往臺南市○○路方向離去,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82-84頁)。
㈡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遺體確係在二樓陽台發現,其遺體旁並有
一使用後遭剪開之白色(實則淺黃色)尼龍束帶1條、沈楊桂花上顎活動假牙1副,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1頁、偵查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另被告確有攜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南下,警察除於沈楊桂花遺體旁扣得上開剪斷之束帶1條外,並於丙○○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丙○○所有之菜刀1把、電擊器1個、美工刀1把、尼龍束帶1綑、黑色手套1雙、白色手套1雙、童軍繩1綑、紅包袋(內裝有2000元紙鈔3張)、沈楊桂花下顎活動假牙1副,於甲○○住處二樓地面扣得童軍繩1綑、二樓房間化妝檯扣得膠帶1捲,於三樓房間桌上扣得童軍繩1綑、尼龍束帶3條、美工刀1把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警卷第8頁、第
9頁、第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6頁以下,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97頁、第112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前審卷一第29、30頁)及各該物品扣案可參。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案發當日16時10分起即前往現場勘查採
證,於二樓後側房間通往陽台地板、二樓後側陽台地板上均發現被告所穿皮鞋鞋印,有現場照片及被告鞋底拓印在卷可資比對(警卷第79-81頁、偵查卷第111頁);另於沈楊桂花住處採集指紋送驗,鑑定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7枚,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5-1-1(採證位置:2F南側房間化妝臺上膠帶內側紙軸)、5-2-3(採證位置:2F南側房間化妝臺上保特瓶)、5-3-1(採證位置:2F南側房間化妝臺上易口舒鐵盒)、6-5(採證位置:2F北側房間木桌抽屜上)、19-2-1(採證位置:2F北側房間抽屜內菸盒)、20-3(採證位置:2F北側房間五斗櫃上)指紋,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右食指、左食指、右中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另於現場採集物證鑑驗,結果認為:1.…
2.本案編號6-1、6-2菸蒂、15杯口斑跡、19-1打火機斑跡、5-2-1瓶口棉棒DNA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均相符…,編號5膠帶DNA-STR型別亦相符。3.…。4.本案編號10束帶(即自沈楊桂花遺體剪下之束帶)斑跡DNA與死者沈楊桂花DNA-STR型別相符。5.本案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編號12膠帶DNA上混有涉嫌人丙○○與死者沈楊桂花
DNA之可能,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4日鑑驗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4頁)。
九、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由本院論罪科刑。
十、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雖辯稱:伊被帶回派出所後,有告訴所內值班警員謝俊
賢「奶奶在二樓,過世了」云云(原審卷第202頁、第173頁反面),另辯護意旨亦認被告所犯殺人罪,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證人謝俊賢對於被告丙○○有自首之事實,未據實陳述云云。惟查:
⒈證人謝俊賢於原審中業已證稱:應該是下午2點左右接獲通
報,說有人侵入住宅,我就請巡邏人員程遠齡、王智能過去處理,報案人是報○○公園(本院按:即甲○○住家對面),巡邏人員去的時候沒有發現,經聯絡報案人後,說嫌犯在○○、○○路口,我再請巡邏人員過去,沒多久他們就把人帶回來了,我們把他上銬在派出所裡面(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被告當時有無跟你透露說現場有被害人的屍體?)沒有,他是突然跟我講一句「人在二樓陽台」,我問他什麼人,他跟我講說他綁了一個人在二樓陽台…我聽到被告這樣跟我講之後,我立即用無線電通知王智能和程遠齡…我不曉得他們有無收到,我知道我有通知他們,但他們到底有無收到我不太確定,因為他們沒有回答我,因為他們也在使用無線電,我們無線電的頻道只有一個,常常會有重複通話,雙方都會干擾到(原審卷第198頁、第199頁);(剛才你說被告跟你說被害人被綁起來在二樓,那你何時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是程遠齡打電話回來跟我講的…他跟我講說情況不樂觀,叫我趕快通知所長…他應該是講說可能死亡了(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被告跟我說他綁了一個人在二樓陽台,以我當時的理解,被告所綁那個對象沒有生命危險,因為他只講他綁一個人而已,我也沒有追問那個人有無生命危險(原審卷第200頁反面);(你何時開始覺得被告可能涉嫌殺人?)程遠齡他們跟我講說人已經死了,我才覺得被告可能涉嫌殺人,在此之前我都沒有想過被告可能涉嫌殺人(原審卷第201頁正反面);被告跟我講說他綁了一個人之後,沒有跟我說要趕快去救人,他只單純說綁了一個人在二樓(原審卷第202頁);嗣於本院前審中亦證稱:(你是在案發現場的警員告訴你被害人已經死亡了,你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了嗎?)我是在無線電聽到說人已經找到了,程遠齡也有打電話跟我說人已經死了,這時候我才知道人已經死了。(被告都沒有跟你說他殺害被害人?)沒有(本院前審卷一第10
1頁正反面)等語綦詳。⒉另證人即警員程遠齡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們駕駛巡邏車接獲
通報後先到現場的時候,甲○○急忙跟我們講說她媽媽不見了,後來接到電話說嫌犯在北安路四段跟安和路六段的交叉口,我們趕往那邊才看到被告,再把被告載回派出所,在車上都沒有跟被告交談(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第
140頁);案發現場到我們派出所開車差不多3分鐘以內,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交給值班員警後,就趕快回現場去找另一個被害人,我們趕往到現場的時候,就開始從一樓尋找,後來聽到二樓後面陽台那邊甲○○在哭喊,我衝到後面的陽台發現沈楊桂花已經躺臥在陽台上面(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我當時有打電話回派出所,我有跟值班講說現場已經有人過世了,請他去請我們所長回來支援,因為我們當時還在操鎮暴,無線電因為當時在二樓後面陽台死角當時發不出去,我是用手機打給值班,請值班打給所長(原審卷第139頁正反面、第141頁);我第一通打電話給派出所的時候,我是跟值班的人說,你要注意一下,那個可能是殺人嫌犯,不要讓他跑了,因為我們派出所那時候整個幾乎都去操鎮暴,裡面只剩一個值班而已,當時已經發現沈楊桂花了,只是還未確定沈楊桂花是否已經死亡。值班警員說:「他知道了,他知道了」,後來消防局跟我們講說沈楊桂花確定沒有辦法了,我有再打電話回派出所,叫他趕快打電話給所長(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在上開兩通電話裡面,值班員警沒有對我表示被告曾經告訴他說殺了人;在我離開派出所回到現場,一直到我在現場進行警戒,就是確定死者已經死亡的這段時間,我沒有接獲值班員警或是任何警方的無線電通報或是電話通知說被告有表示他已經殺了人;我打電話告訴值班員警說已經發現被害人的時候,值班員警也沒有跟我問說是否在後陽台找到的,因為我在二樓前面找人,我們當時也很緊張,一直在找人,結果聽到二樓後面陽台甲○○一直在哭喊,一直在叫媽媽,我們就衝到二樓後面的陽台(原審卷第142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中證稱:當天我跟甲○○在她房間裡面找尋她媽媽時,結果甲○○先到後面陽台已經發現她媽媽,我衝到後面陽台,因為甲○○在那邊哭的很淒厲。是我先發現,不是王智能先發現的,因為後面陽台有死角,無線電無法接收,我趕快衝到樓下,我拿手機打給勤值中心叫救護車,也有打電話回派出所請他聯繫所長,王智能有無一直在甲○○住處外面我沒注意(本院前審卷一第96頁);「(在你發現被害人之前,你有無懷疑被告可能已經殺害了被害人?)有,可是我不敢講。(後來你發現被害人躺在二樓陽台死亡時,你是否懷疑兇嫌是被告?)是。(在你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而懷疑兇嫌是被告之前,有無其他人告訴你被告可能已經殺害了被害人?)沒有。(被告在你發現被害人死亡前,有無跟你說他已經殺害被害人了?)沒有」(本院前審卷一第98頁反面、第99頁)等語明確。
⒊此外證人王智能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先把被告帶回派出所,
被告沒有跟我們說發生了何事,沒有任何陳述(原審卷第13
5頁);因為剛開始知道的是侵入住宅,後來可能又知道好像是阿嬤不知道跑去哪裡,所以家屬先到家去找,我們是後來才到(原審卷第135頁);我和程遠齡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又回到現場,我是家屬通知才知道人在哪邊發現的,因為家屬先進去屋子裡面找人,他們可能是一樓一樓找才找到的(原審卷第136頁正反面);從我逮捕被告到返回現場,跟被告接觸的這段時間,被告沒有跟我說過甚麼話;我返回現場去查看狀況,直到我發現屍體的這段時間,沒有接獲任何警員或消防隊或任何單位的通報,表示現場已經出現命案了(原審卷第137頁,本院按:即表示王智能沒有收到派出所值班警員謝俊賢通知過);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在現場時,派出所有無用無線電說人綁在陽台上?)沒有印象有這個資訊,因為我發現大體時,是甲○○告訴我的。…(你何時懷疑兇嫌是被告?)我發現被害人死亡時,就推斷兇嫌是被告,因為只有查到他一個人,去現場時我們也只有發現一個人在逃跑。(被告在你發現被害人死亡前,有無跟你說他已經殺害被害人了?)沒有」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0
4頁正反面)。⒋依證人謝俊賢、程遠齡、王智能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於派出
所內雖曾告知值班警員謝俊賢「人在二樓陽台」、「我綁了一個人在二樓陽台」等語,然被告並未告知謝俊賢被害人沈楊桂花已經死亡,或表明其業已殺害沈楊桂花,自難認被告已自行向警員申告殺人之犯罪事實。再者,程遠齡、王智能於案發現場時,均係因為甲○○、林金泉先行發現沈楊桂花遺體後,聽聞甲○○嚎啕哭聲或經由甲○○告知,方才知悉沈楊桂花已經遇害,而非來自謝俊賢之通報。又警員程遠齡於協助甲○○尋找沈楊桂花過程中,心中早已懷疑沈楊桂花已經遭到被告毒手,亦經證人程遠齡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如上,衡情其應係依照被告當時侵入住宅、嗣後逃跑遭民眾制伏、員警第一時間接獲報案前往甲○○住處時,即經甲○○告知找不到母親沈楊桂花,沈楊桂花年紀老邁平常甚少長時間外出等情研判,此乃屬合理懷疑之情況證據,嗣程遠齡、王智能於發現沈楊桂花屍體後,更幾乎可以確定兇手即係被告所為,因此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謝俊賢:「奶奶在二樓,過世了」(
原審卷第202頁、第173頁反面),辯護人亦質疑證人謝俊賢上開證述內容並未真實陳述云云,然查:程遠齡發現沈楊桂花遺體後,隨即急忙聯絡在派出所值班看守之謝俊賢,且要謝俊賢向上通報所長,縱使人在沈楊桂花住處二樓陽台無線電不通,其亦跑到一樓屋外以電話聯絡,可見知道事態嚴重緊急,同理,被告當時若果真有告知謝俊賢「奶奶在二樓,過世了」,衡情證人謝俊賢勢必也會深感事態嚴重,而嘗試透過各種方法趕緊通知程遠齡、王智能,縱使發現無線電不通,或未聽到程遠齡、王智能自無線電另一頭回應,一定也會以所內電話或自身行動電話聯絡程遠齡、王智能,然依據謝俊賢等警員上開證詞,謝俊賢當時並未有如此反應,可知其證述:被告只有說人在二樓,綁了一個人在二樓,且因當下僅知悉被告涉嫌侵入住宅,而未聯想到被告涉犯殺人等語,應屬實在。況且,證人謝俊賢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其到庭作證亦曾證述:被告有向其陳述「有綁了一個人在二樓陽台」,及其有以無線電通報王智能、程遠齡(僅不知對方有無接受到)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衡情亦無可能甘冒偽證刑責風險刻意隱滿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謝俊賢未據實證述云云,並不可採。
⒍至於證人程遠齡、王智能對於其等二人究係何人先發現沈楊
桂花遺體、或何人先行通報救護車、或發現屍體時其等二人之所在位置等節所為之陳述,諸如:證人程遠齡證稱其係聽聞家屬哭聲後先行趕去二樓後陽台,當時王智能好像在屋外戒護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96頁),證人王智能則證稱:伊係經由甲○○告知才前往沈楊桂花遺體所在之二樓陽台,伊知道後就先用無線電通報叫救護車,程遠齡那時應該是在屋外戒護等語(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雖有彼此不一之處,惟證人程遠齡、王智能就其等將被告逮捕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均未告知已殺害沈楊桂花,其等均係因家屬先行發現沈楊桂花之遺體,經家屬之通知(或聽聞家屬之嚎啕聲)方才知悉沈楊桂花陳屍在住處二樓陽台,及發現沈楊桂花遺體前均未曾接獲值班警員謝俊賢通知等基本事實,經核則無二致,且與證人甲○○、林金泉均證稱被害人屍體係林金泉最先發現之情節相符;證人程遠齡、王智能部分證述彼此不一原因,或因二人當時現場值勤所在位置不同,或因誤以為自己早於他方得悉沈楊桂花已經死亡,且常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自不得以程遠齡、王智能部分供述彼此不一,即謂其等所述並不足採。
⒎實則,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94年2月2日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參照);揆諸修法意旨,自首之減刑與否,裁判者應視具體情況決定之,非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雖被告及辯護人迭主張其已先告知警員謝俊賢「奶奶在二樓,過世了」在前,程遠齡、王智能發現沈楊桂花遺體在後,認為被告構成自首規定云云,然被告殺害沈楊桂花後仍停留在該處,並取出包包內的菜刀、電擊器、童軍繩、膠帶在二、三樓房間布置,並至一樓拿甲○○家中的木棍,準備稍後控制甲○○、丁○○母女以進行後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66頁、偵查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嗣甲○○回家上樓查看時,被告果然持童軍繩勒住甲○○脖子,幸因甲○○冷靜交涉,加上林金泉突然趕到,被告方無法遂行後續計畫而匆忙離去,然其當時均已遭甲○○、林金泉撞見,而沈楊桂花之遺體遭被告拖到二樓北側房間陽台,該陽台即係甲○○住家二樓北側房間的曬衣間,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72頁),則甲○○、林金泉或警員尋得沈楊桂花遺體亦係遲早之事,嗣後再稍加採證比對(如上所述),認定被告即係兇手並不困難,因此縱使被告主動告知值班警員「奶奶在二樓,過世了」,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查獲並無太大助益,客觀上甚有可能係迫於情勢不得不告知,而非發自內心悔悟;其次,依據被告供述、法醫鑑定報告及甲○○、林金泉之證詞可知,沈楊桂花遭發現時已經氣絕多時,則被告縱使主動告知值班警員沈楊桂花的遺體位置,對於被害人生命之挽回或即時救護,亦無任何助益。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縱使符合自首要件,亦不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⒏被告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謝俊賢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
0頁),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2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是否得依此減輕其刑,本院認為事實已經明確,且證人謝俊賢前已曾多次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質(原審卷第134頁反面以下、第202頁反面以下、本院前審卷一第102頁以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仍聲請傳喚,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辯護意旨雖請求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其內之民國102年12月10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送請鑑定機關予以還原,以查明被告是否曾向警員自首本件殺人犯行,惟有關遭覆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有之數位鑑識設備尚無法還原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述明確,有該局104年1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23頁),另監視器錄影畫面儲存資料因遭覆寫多次,故無法還原監視錄影器畫面乙節,亦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述明確,有該局104年1月23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爰未依辯護人之請求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送請還原,併予敘明。
㈢另按強盜與殺人之所以構成結合犯,必須殺人與強盜係出於
預定之計劃,或強盜與殺人二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始足成立,如二者係分別起意而不相關聯,則應併合處罰,而不得論以強盜殺人罪,尤以殺人後始另行起意取走被害人財物之情形,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既已死亡,則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參照大理院三年統字第191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06號判例、29年上字第45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伊南下係為尋找丁○○,並予以傷害等語(警卷第9頁、第13頁、偵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聲羈卷第9頁),另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綑綁被害人沈楊桂花係為了質問丁○○,惟於綑綁過程中,被害人沈楊桂花高聲喊叫,伊為了不讓被害人沈楊桂花喊叫,因而以束帶勒住或以雙手掐勒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1頁、偵卷第22頁、第44頁、聲羈卷第10頁等筆錄),而始終未供稱其南下係為殺人後再取財物,此外參酌: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約二至三小時之後,始取走被害人住處內部分之財物,業經本院前審加重竊盜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設若被告係為獲取財物而殺害被害人,衡情應無僅取走屋內少部分財物之理等情,足見被告應非為強取他人財物而為殺人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事先計劃,或其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認識,或其殺人之行為與其後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二者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殺人後,取走他人財物之情形,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茲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既已死亡,則其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是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強盜殺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係認定:被害人之死因係遭被告以手掐頸窒息所致,而被害人頸部之水平勒痕較不明顯,應出現於上述傷害之後,已如上述,然原判決犯罪事實卻描述:「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以雙手掐住沈楊桂花之頸部約15至30秒鐘,致沈楊桂花受有頸部絞縊傷,引起窒息,被告於發現沈楊桂花臉色發青、眼珠瞪大時,雖停止掐勒沈楊桂花脖子之動作,然仍改持塑膠束帶緊勒於沈楊桂花脖子處,見沈楊桂花聲音漸弱,被告即離開前往廁所約1至2分鐘,終致沈楊桂花死亡」,似認被害人之死因係遭被告以束帶用力勒緊致窒息死亡,認定事實有欠明確,亦與所採之上揭解剖鑑定報告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本院前審卷第16頁上訴理由狀第六段),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具有殺人犯意(本院卷第157頁、第279頁、第359頁),另上訴主張其具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及原審漏未斟酌被告自幼缺乏母愛、南下本僅係欲質問丁○○為何同時與他人交往等動機,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於獄中已書寫道歉信函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等情,逕量處無期徒刑,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頁以下),另檢察官亦主張被告與丁○○僅認識數月,即因感情受挫動念殺人,顯見心性兇殘,犯後否認殺人,僅承認過失,顯見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又沈楊桂花家屬因此身心受創、重度憂鬱,幾近家破人亡等語,認原審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量刑部分詳下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認丁○
○於交往期間同時與他人交往,感情受挫(被告因感情受挫導致無法放下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8頁以下),因而攜帶上開物品南下,於騙取沈楊桂花信賴進到屋內後,又受到丁○○屋內相關物品刺激,意欲控制沈楊桂花之行動自由,等待被害人丁○○返回,惟因沈楊桂花叫喊、反抗,被告竟即惱羞成怒,且惟恐鄰居聽聞發現,罔顧沈楊桂花已經高齡70餘歲,進而手掐、束勒沈楊桂花脖子至死。
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罔顧沈楊桂花和善老者對其之信任,
開門任其進入房內,竟僅因與丁○○之感情刺激,即遷怒於沈楊桂花,而沈楊桂花經解剖鑑定結果,舌骨於本體右側骨折並伴有周邊軟組織出血,舌頭多處咬傷出血,最後窒息死亡,研判被告以手掐沈楊桂花脖子係造成沈楊桂花死亡主要原因,力道甚大,最後被告於沈楊桂花瀕死之際又以束帶勒緊沈楊桂花,從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手段甚為兇殘。
㈢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時27歲,自陳在小學一、二年級
的時候,父親與後母再婚,共有2個姐姐、1個妹妹,於高三即搬出去自力更生,然仍有與家人往來,曾在台北擔任保全人員1年(本院卷第361頁);證人即被告父親乙○○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幼稚園中班左右,伊前妻即被告母親疑似外遇,伊曾帶被告連夜前往花蓮找尋被告母親,伊與被告母親離婚前經常吵架,大概一個月一次,伊再婚有跟被告等孩子們溝通,被告應該是不得已也接受了,被告國、高中時因為參加籃球校隊成績退步,伊太太即被告後母要求被告退出校隊,被告不肯,伊太太就不要被告住在家裡,以免影響被告妹妹,被告讀到高三因為不願意去繳學費而輟學,也不願意接受家人的幫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6頁以下),衡情此段成長背景對於被告日後正常人格之養成,及遇到挫折尋求家人幫助方面均有影響。
㈣被告之品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60頁)。
㈥被告與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關係:被告係沈楊桂花孫女丁○○之男性友人。
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沈楊桂花與女兒甲○○
、孫女丁○○相依為命同住一處,家族感情甚篤,此由甲○○姊姊於案發當天打電話回家無人接聽,甲○○即想要趕回家中看望母親即可得知。甲○○、丁○○於本院哭泣痛訴:沈楊桂花畢生勞苦,溫和慈祥,係家中精神支柱,案發當時即係善良毫無防備,方會同意被告入門,嗣發現被告來意後,定係要保護家人方才奮力反抗被告,卻橫遭被告殺害,其等深切自責係因自己緣故造成母親(奶奶)遭到殺害,目前因無力搬遷他處,仍住在上開傷心之地,經常睹物思人,如同困在無形牢籠,精神痛苦至深,且被告手段兇殘,亦害怕日後被告出獄之後還會侵入其家中報復,伊等無法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極刑,還被害人及伊等家屬公道,儘速讓本案了結(本院卷第363頁以下);此外,甲○○、丁○○案發後曾出現緊張害怕、失眠、胸悶、發抖,甚至有自殘等急性壓力性反應、短期憂鬱反映症狀,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3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13頁)。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⒈本案被告離去沈楊桂花住處時已遭甲○○、林金泉發現,嗣
後甲○○、林金泉發現沈楊桂花遺體,檢警蒐集證據確認被告即係兇嫌,且鑑定得知被告係以手掐方式導致沈楊桂花死亡,因此查獲被告並無困難,雖已如上述,然被告犯後仍願意坦承客觀以手掐、束帶勒沈楊桂花脖子之犯行,並坦承曾逗留沈楊桂花家中布置童軍繩、美工刀、束帶、木棍,等待甲○○母女下班返家後要繼續控制其等自由等行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值肯定。
⒉惟常人倘犯殺人犯罪,應會受到良心嚴厲譴責,縱使未主動
報警自首,至少亦會畏罪趕緊離開現場,然被告殺害沈楊桂花後,竟仍停留現場,於甲○○返家後果真以童軍繩套在甲○○脖子上,幸林金泉亦趕到現場,否則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妨害甲○○自由未遂犯行雖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此部分行為亦屬被告殺人後之犯後態度之一,可見其殺害沈楊桂花後內心尚存怨恨、報復之心。另被告落網後於102年12月10日經警採集指甲準備進行鑑定比對時,臉上竟還露出一抹笑容,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0頁),益見其心態甚為可議。其次,本案沈楊桂花遺體經解剖鑑定後,認定係遭被告用力手掐窒息係致死原因,證據甚為明顯,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客觀的犯案過程(事實上部分內容亦與鑑定報告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處,已如上述),亦曾經陳稱其願意認罪(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21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7頁反面以下、第9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然實質答辯內容卻多次陳稱:其並非故意殺害沈楊桂花(警卷第11頁、第12頁、原審卷第11頁、第
219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64頁正反面),於本院除否認具有殺人犯意,更係陳稱:伊放手後沈楊桂花還有氣息,可能係伊上廁所時,沈楊桂花自行掙扎才使束帶越來越緊云云(本院卷第169頁),雖否認犯罪係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宜過度給予負面評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相較於犯後真誠坦承犯行之被告,二者犯後態度亦應有所差別,非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獄中曾經寫信向甲○○道歉,則有其提出之道歉信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4頁)。
⒋又甲○○等家屬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處被告應賠償相當金額確定在案,雖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迄今無法清償分文,本院請被告與家人商量後提出和解方案,被告願賠償甲○○等家屬新台幣500萬元,被告出獄前按月給付5000元,被告出獄後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日止,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然不為告訴人家屬所接受。
㈨綜上,被告年紀正值青壯,本有大好人生,卻因感情挫折,
無法走出情關,因而鑄下大錯,雖值惋惜,然其所犯係殺人此等無可彌補挽回之罪,殺害對象係開門讓其進屋、年邁弱勢高齡70餘歲之長者,且不顧死者生前掙扎反抗,下手力道甚大,所掐位置亦深,手段兇殘,行兇後又未知悔悟,除竊取被害人丁○○住處之財物外,又將其所攜帶之危險物品布置於案發地點之二、三樓,意欲於甲○○、丁○○等人返回後,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並於被害人甲○○返回住處時,著手控制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幸因林金泉跟隨被害人甲○○前來而未得逞,此一犯罪歷程,在在彰顯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後,仍無任何悔悟、懼怕之心,而執意報復,足見其惡性重大;又被告犯行除剝奪沈楊桂花寶貴生命,亦造成死者家屬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更破壞甲○○、丁○○等人對於自宅安全性之信賴,深怕日後被告出獄會前往報復行兇,迄今仍活在傷痛、自責及恐懼陰影,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重,本院斟酌再三,認仍有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於沈楊桂花遺體旁查獲扣案之束帶1條,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菜刀1把、電擊器1個、美工刀2把,被告攜帶南下初係為傷害丁○○,嗣後則供其犯加重竊盜罪使用,扣案已經使用之童軍繩1綑,係被告對甲○○犯妨害自由未遂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膠帶1綑係被告於起意殺人前欲封住沈楊桂花嘴巴之物,均不於被告殺人犯行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隨身提袋1個,及尚未使用之尼龍束帶1綑、童軍繩2綑、黑色手套1雙、白色手套1雙,均與被告殺人犯行無直接關聯,至扣案之木棍1支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㈩至於被害人家屬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主張應判處被告死刑
,惟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精神痛苦,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惟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被告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能量處極刑,尤其現今刑罰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更重刑罰之教化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其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年幼時父母離異,缺乏母愛照料,青少年時期復與後母相處出現隔閡,高中即搬出租屋自力更生,衡情此等成長缺憾對其人格養成均有一定負面影響,加上年紀尚輕,對於感情之修為及人生歷練均有不足,方因感情挫折即生仇恨報復之心;又本案司法警察嗣後雖容易查獲被告殺人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承認大部客觀殺害沈楊桂花之過程,亦曾為認罪之表示,並表達對自己行為感到懊悔之意,可見良心未全泯滅;又被告之父乙○○及繼母 林玉珠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曾主動到庭表示關心,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本院前審卷二第70頁),於本院乙○○並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家中並還有姐姐、妹妹等家屬,則本案若對被告施以監禁、教化、矯治偏差之行為,加上其家人日後倘能給予正面關懷、幫助,被告更非無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再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無期徒刑本係剝奪終身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25年徒刑執行後,有悛悔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衡酌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被告現年29歲,於監獄執行徒刑逾25年後,若教化有功,令被告悛悔前非,改過遷善,使之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非但不會造成被害人之家人困擾,更可貢獻餘力,服務人群;倘矯治無用,則令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致危害他人,是本院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雖法理難容,但姑念其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判處無期徒刑應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判處被告極刑,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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