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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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3年11月12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五常公園公廁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供施用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3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2月11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6、
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卷,下稱7799號毒偵卷,第4、5、29、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下稱349號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8404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碼代號:C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號:084047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7799號毒偵卷第26、4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9號,下稱69號毒偵卷,第52、53頁),復有扣案之夾鏈袋1個、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
2支扣案可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7799號毒偵卷第7、8頁,69號毒偵卷第15至17頁)。
(二)而被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病歷及用藥紀錄,稱因至振興醫院領取助眠劑Eszo、精神治療劑Invega、抗憂鬱劑Zoloft;及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領取止痛藥Ketorolac、抗生素Cfoxitin、生理食鹽水、抗生素Cephalexin及止痛藥Acetaminophen等藥物並服用,而致驗尿程陽性反應等語(見349號毒偵卷第17至19頁,383號毒偵卷第12、13頁),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詢上開振興醫院及馬偕醫院結果,上開藥物均不會造成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振興醫院104年3月20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425號函及馬偕醫院104年3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128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349號毒偵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349、3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嗣其於各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乃依法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因為警盤查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7799號毒偵卷第
1頁正背面、第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須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9號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另公訴蒞庭檢察官以被告已有5年未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之紀錄,認被告誠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實屬有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至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亦應敘明。
2、查扣案之夾鏈袋1個、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2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7799號毒偵卷第7、8頁,69號毒偵卷第15至17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7799號毒偵卷第4、30頁,69號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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