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邴怡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犯之偽造貨幣等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6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蘋果旅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9)日中午某時許,在前開「蘋果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0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內,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0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659號,下稱毒偵卷,第10至
13、50至51頁;本院105年審訴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47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473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5、87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0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至27、32至33、93至9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以105年士院刑能緝字第610號發布通緝,於105年12月15日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38至40、46至47、4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一位十歲之子女與婆婆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21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01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3至9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公訴意旨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既已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而認屬違禁物,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前揭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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