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峰億選任辯護人吳永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峰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峰億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得知 楊健福 所經營之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財務吃緊,陷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乘楊健福急需現金周轉之際,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7樓辦公室內,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害人,並簽立發票日為104年9月29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被告預扣利息50萬元,實際交付450萬元予被害人,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年息高達360%之利息5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開支票發票日(104年
9月29日)屆至時,被害人無力清償前開借款,乃徵得被告之首肯而以換票方式延期清償,被害人遂簽立發票日為104年10月8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被告接續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年息高達400%之利息5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前開支票發票日(104年10月8日)屆至時,被害人仍無力清償前開借款,在徵得被告之同意,而以換票方式延期清償,被害人遂簽立發票日為104年10月16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被告遂接續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年息高達450%之利息5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前開支票發票日(104年10月16日)屆至時,被害人仍無力清償前開借款,在徵得被告之同意而以換票方式延期清償,被害人遂簽立發票日為104年10月23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被告遂接續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年息高達514%之利息5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前開支票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屆至時,被害人仍無力清償前開借款,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前開支票轉為保證票,被害人再簽立發票日為
104年10月28日、29日,面額分別為200萬、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以為清償,並簽立面額為51萬5千元、發票日為104年10月26日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利息,屆期並由被害人之董事長特助 李佳樺 以現金將前開利息支票換回,被告接續以此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平均年息高達674%之利息51萬5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俟因前開104年10月28日、29日之支票兌現,楊健福始清償該筆500萬元之借款。被告前後共向被害人收取251萬5千元之重利。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第177號卷第89頁、第90頁),核與證人楊健福、李佳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12頁,本院第177號卷第23頁至第50頁、第78頁至第82頁),並有被告與李佳樺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頁至第46頁);參以被告乃係利用被害人財務吃緊,陷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急需現金周轉之際,而貸以金錢,其所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年息360%、
400%、450%、514%、614%,而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行情(即月息2%或3%),甚至亦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年息30%甚多,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其前開所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於104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對被害人1次貸予金錢並收取5次利息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重利,而未敘及被告尚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重利之犯行,然前開未敘及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犯重利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乘人經濟窘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狀況更加惡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7號卷第9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與父母同住,生活費仍須仰賴父母或兄長之提供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的理由: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總額為251萬5千元之重利,為被告為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固未扣案,惟部分依卷內證據,無足認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該等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該等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沒收,乃係沒收被告因犯重利罪所得之金錢,該金錢之沒收,本屬以本國通用貨幣給付之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可言,得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檢察官執行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時,得以執行命令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責任財產,甚或遺產加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3項),自無有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本院亦無需於前開沒收項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被告資力有限,故被害人同意由被告按月返還3萬元,迨全數利息清償完畢為止,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無犯罪所得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款項,乃被告另行向他人借支後復貸放予被害人,而被告向他人借支款項係以民間常見之月息3分(即每月利率3%)方式予計息,是在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應扣除被告支付與他人之借款利息,始為公允。另外,被告與被害人之借款往來,均因被害人資金調度需求而自願向被告借支並約定借款利率,且各期利息償付均係由被害人本於自由意願支付,被告從未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方式逼迫,而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條件、利率亦非最為苛剋,輔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董事長特助李佳樺亦表明被害人無任何追究被告責任之意願,顯見被告因本案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以沒收亦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現無業,並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查:
1、刑法沒收之修法意旨,乃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因此,對於被禁止之交易行為所為之投資,應使其終局喪失。本此意旨,犯罪行為人於實行不法行為時,係將自己自外於法秩序外,進而以該等不法行為破壞既有之法秩序,則犯罪行為人自無法再享有請求法院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將該等成本或支出予以扣除,而不列入沒收範圍之權利,此可從主管機關於前開修法時所提出之立法理由,亦表示「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如前述)益徵之。因此,辯護人主張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應扣除被告支付與他人之借款利息,始為公允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2、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參以前開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被告係自106年
2月起,按月10日退還3萬元予被害人,直至全數清償為止,顯見被告尚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仍須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無犯罪所得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委無足採。
3、本案之所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51萬5千元,主要在於徹底剝奪被告因重利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預防類似犯罪發生,且該犯罪所得乃係被告額外所獲得之經濟收入,自非被告無可期待之經濟負擔,因此,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次查,前開條項所規定之「過苛之虞」,解釋上,應可考量行為人將應沒收之物無償讓與第三人、應沒收之物已提供給公益機構、不法所得已於外國執行或行政沒入、不法所得已被投資於企業,撤資將造成企業破產、行為人將不法所得用於給付損害賠償等特殊因素,至於不法所得事後一部或全部不存在、受宣告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維持自己或家人的生活、財產被投入違法交易等,都無法憑以認定有過苛之情。參以被告於犯罪後,乃將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第177號卷第92頁),足見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乃係用以清償因違法行為所生之債務,是本院沒收前開不法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至於辯護人前開所列舉之事由,包括:各期利息償付均係由被害人本於自由意願支付;被告從未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方式逼迫;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條件、利率亦非最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現無業,並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均非執行沒收將會造成超出沒收目的之苛刻後果等特殊情狀,自無過苛之虞。基此,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計算式│├──┼─────────────────────┤│1│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0日=10日│││30日÷10日=3;50萬元×3=1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2月=360%│├──┼─────────────────────┤│2│104年10月8日-104年9月30日=9日│││50萬元×(30日÷9日)=166萬6667元(四捨│││五入)│││166萬6667元÷500萬元×12月=400%(四捨│││五入)│├──┼─────────────────────┤│3│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9日=8日│││50萬元×(30日÷8日)=187萬5千元│││187萬5千元÷500萬元×12月=450%│├──┼─────────────────────┤│4│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17日=7日│││50萬元×(30日÷7日)=214萬2847元(四捨│││五入)│││214萬2857元÷500萬元×12月=514%│││(四捨五入)│├──┼─────────────────────┤│5│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4日=5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24日=6日│││(5+6)÷2=5.5日│││51萬5千元×(30日÷5.5日)=280萬9091元│││(四捨五入)│││280萬9091元÷500萬元×12月=674%(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