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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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呂明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然因其持有毒品之僅2顆(淨重0.5380公克),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2顆(取0.0079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5301公克),核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張可憑(參見偵查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述因檢驗所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