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3時35分」更正為「3時33分」,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健華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傅健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重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撞及對向機車,因之肇事致己身及他人受傷、車輛毀損,惟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收據(見偵卷第8頁)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且業藝術雕塑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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