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另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甫於102年8月19日為警查獲酒後騎車,竟在不到1個月之時間,為警查獲本案,雖前次酒後騎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26毫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憑,本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然被告已經歷酒後騎車被查獲之過程,是以其本次酒後騎車之可責性應不低於前次酒駕犯行;復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04號被告徐昆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昆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2年9月12日22時39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大支海產店」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七股區173線道路東向17公里處,因身上有酒味,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昆良之自白,(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東喜(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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