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陳文蒨 相對人 陳殷雪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腦溢血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疾病,無法言語、溝通能力喪失,思想知覺無法測知,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他人照顧,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完全喪失,已屬於深度到末期失智障礙程度情形,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2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年事已高,無法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育有四名子女,次女 陳文蘊 、次子 陳肇珷 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