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情形(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竟仍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案係於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機車(基於平等原則,本案量刑仍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機器腳踏車罰鍰4萬5,000元以上至5萬2,500元之規定)、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