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聲請人 籃素蘭 相對人 潘明村 上聲請人聲請對潘明村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明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籃素蘭(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明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明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籃素蘭係相對人潘明村之母親,潘明村患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潘明村之父親 潘郡 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鈞院准予宣告潘明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潘明村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籃素蘭係相對人潘明村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潘明村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潘明村因患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此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潘明村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無法明白較複雜問句。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複雜之執行功能無法獨立完成,四肢可自由行動。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不佳,記憶力、現實判斷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清潔需他人監督。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須他人從旁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 潘員 為一中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潘明村因中度智障,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潘明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明村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籃素蘭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明村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雙方份屬母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潘明村之輔助人,加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明村之兄 潘明志 、姊 潘秀麗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潘明村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潘明村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籃素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明村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