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12時14時」更正為「12時至14時」;(二)證據部分:⑴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⑵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犯行1週前,甫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33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於前案遭查獲後一周許即再次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於日間載小孩上下學,漠視法制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漠此為甚,本應重懲,惟念其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被告已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2頁)、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報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79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10月13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為警查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現仍在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0月24日12時14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銘傳街與信義街口旁「綠公園」處,因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酒完畢後即步行返回新市區○○里○○00號居所,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上開居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接送小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市區○○里○○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6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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