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憲忠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憲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侵入住宅、工地竊盜及竊取機車等17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6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上開竊盜罪之宣告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號、99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至101年10月31日6時3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辦公室兼員工宿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扳開大門旁之小鐵捲門柱後,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腦主機、螢幕、滑鼠、數位相機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1年10月31日6時30分許,宏偉公司員工 林彥輝 查覺公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遭破壞之鐵捲門上採得數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廖憲忠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宏偉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憲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12至1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卷第19至22頁)及現場照片6紙(見警卷第8至1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臺南市○○區○○街○○○號一樓係為宏偉公司之辦公室,而二至四樓為員工宿舍,屬私人所有,非開放空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除據林彥輝到庭陳述明確外(見偵卷1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第87至91頁),堪認該處亦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