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麗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02年6月13日施行),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即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102年6月1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之條文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件之前,並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致自摔路旁,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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