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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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相對人癸○○
戌○○宇○○○
號壬○○未○○
之3號地○○○寅○○戊○○亥○○○丑○○午○○己○○黃○○A○○D○○○宙○○甲○○兼上列一人乙○○法定代理人住同上被告玄○○住宜蘭縣
天○○○住宜蘭縣C○○住宜蘭縣B○○住宜蘭縣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臨65號之1巳○○住桃園縣E○○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1卯○○住彰化縣辰○○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
號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3辛○○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子○○住彰化縣申○○住宜蘭縣酉○○住宜蘭縣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馬齊芬 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原告馬齊芬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馬齊芬訴請相對人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馬齊芬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經本院將其聲請承當訴訟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除其中相對人地○○○、丑○○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同意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兩造同意,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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