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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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36號、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 謝健德 」應更正為「 謝健一 」;第八行「95年8月10日」,應更正為「95年8月19日」。
(二)又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丙○○收取之利息,換算之月利率高達33.33%,年利率則高達360%以上,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
二、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併其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
8月19日、同年9月7日犯重利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拘役5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均減為拘役2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之本票、支票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因係雙方借貸之擔保及憑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036號95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居臺北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間,以臺北市○○○路○段○○○巷84樓為營業處所,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化名為「陳先生」,在聯合報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又以不知情之謝健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借款人繳交利息及返還借款之用;借款時,借款人須簽發與借款數額相同面額之支票或本票1紙,並同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丙○○為質。嗣丙○○於95年8月10日間,在臺北市○○街,趁丁○○急迫,貸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2,000元,即月息名為30分,實為33.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第1期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迄95年11月6日13時查獲時止,丙○○已自丁○○處取48,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利息。丙○○又另行起意,於95年9月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附近,趁丁○○、乙○○2人急迫,貸予
2人10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0,000元,即月息名為30分,實為33.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迄95年11月6日13時查獲時止,乙○○已2次透過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轉帳及透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次交付借款利息給丙○○。總計丙○○迄遭查獲時止,就其貸予乙○○、丁○○2人之共同借款,已自乙○○、丁○○2人處取40,000元之顯不相當利息。嗣丙○○於95年11月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向乙○○收取借款時,為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書寫乙○○信封袋1個、乙○○簽發之本票、支票各1張、乙○○身分證影本1份及丙○○所有行動電話1部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丁○○及乙○○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 蘇佩芳 簽發之本票1紙及伊身分證影本1紙,與書寫乙○○信封袋1個其簽發之本票、支票各1張、乙○○身分證影本1份及丙○○所有行動電1部等物扣案暨謝健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1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重利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