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已預見丁○○(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正通緝中)所持有之三星廠牌,SGH—D508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手機係甲○○所有,於95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戰略先鋒網咖」店內遭竊),為謀新臺幣一千元之小利,竟仍同意為丁○○牙保出售該支行動電話手機,遂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月9日18時許,與丁○○一同至宜蘭縣○○鎮○○路「南屏電訊魔法屋」手機專賣店,由丙○○持自己身分證件登記,以自己名義將前揭行動電話手機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新臺幣五千元後,丁○○將其中之新臺幣一千元分予丙○○。嗣經甲○○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95年1月9日18時,丁○○到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有怪獸網咖』找伊,丁○○表示要用伊之名義去賣手機,伊便陪同丁○○前往宜蘭縣○○鎮○○路『南屏電訊魔法屋』手機專賣店,以伊之名義將三星廠牌,SGH—D508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售予店家,得款新臺幣五千元,丁○○將其中之新臺幣一千元將與伊。」等情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10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是丁○○向我保證那支手機不是贓物,我才與丁○○去『南屏電訊魔法屋』手機專賣店,由我提供身分證件登記出售,我不知道那支手機是贓物,我沒有牙保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以其名義出售之三星廠牌,SGH—D508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95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戰略先鋒網咖」店內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10頁),足認前揭行動電話手機確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其次,於95年1月9日18時許,係由被告丙○○與丁○○一同至宜蘭縣○○鎮○○路「南屏電訊魔法屋」手機專賣店內,由被告丙○○提供身分證件登記,並以丙○○之名義將贓物SGH—D508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售予不知情之店員,而得款新臺幣五千元,丁○○將其中之新臺幣一千元分予丙○○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南屏電訊魔法屋」店員 簡瓊玉 於警詢時(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偵字第0950001155號刑案偵查卷第18頁,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17、18頁),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有中古手機買賣憑據1紙、SGH—D508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相片4張在卷可稽。依此,足認被告丙○○確有為丁○○牙保贓物SGH—D508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售予「南屏電訊魔法屋」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本來有疑問覺得丁○○的手機是偷來的,因為很多宜蘭、羅東的朋友都告訴我,丁○○的手很髒,會偷東西,我問丁○○手機的來源,丁○○保證手機不是偷來的,當時我還是有一點疑問,我不敢完全相信丁○○,但是丁○○一直纏著我,一直說不是偷的,纏著我快半個小時,我才與丁○○一起去賣。」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被告丙○○確已預見丁○○所持有上開三星廠牌,SGH—D508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可能屬於來源不明之贓物,乃丙○○竟仍與丁○○一同前往「南屏電訊魔法屋」,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登記,以自己自己之名義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售予「南屏電訊魔法屋」,顯然縱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無違被告丙○○之本意,被告丙○○主觀上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丙○○所辯「是丁○○向我保證那支手機不是贓物,我不知道那支手機是贓物,我沒有牙保贓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至於被告丙○○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丁○○常常拿手機叫我幫忙賣,丁○○都說手機是朋友不要的或是別人欠他錢交給他的,丁○○都說他沒有身分證,但是丁○○講的話不能相信,丁○○講的手機來源不可信,我懷疑丁○○的手機是竊得的,因為丁○○整天無所事事,所以丙○○應該知道丁○○的東西是來源不明。95年1月9日丁○○拿1支手機請丙○○去賣的事情,我是事後聽丙○○講的。」等語、證人 魏川智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僅證稱「丁○○找丙○○去賣手機時,丁○○說手機是自己的,並沒有說手機是偷的。」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丙○○確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故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對於被告丙○○有利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49條、第33條、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故核本件被告丙○○以自己之名義代替丁○○出售贓物之所為,係犯00年0月0日生效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牙保贓物之價值非鉅、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