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其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5日以後之96年8月21日,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東泰新村26號3樓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5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其於88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4月8日,於9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96年8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後方,再於96年8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使用其上開機車鑰匙1支,竊取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上情,嗣甲○○於96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街與東碇路口,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尾隨至基隆市○○區○○街1之19號前將其逮捕,並扣得甲○○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