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參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8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6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惟聲請人收受該再議處分書後,雖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但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亦未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之處分書供本院參辦,有其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依法屬不能補正,亦已如前述。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