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移送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乙○○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被移送人乙○○檢肅流氓條例
案件,為被移送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今被移送人因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11月入監執行,請准將保證金發還。
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係因另案執行,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有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可參。
經查,被移送人本件流氓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有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5號卷可徵,被告現雖另案在監執行,惟本件流氓案件,將來若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後,被告是否如期到案執行,並無法預期,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消滅,聲請人以被告業經另案判決碓定,並依法執行,請求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治安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