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後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2月24日、96年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12月23日、96年3月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96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