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律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甲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被告先後犯附表所示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甲罪因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生效前,且甲、乙二罪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則其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座談會問題十三第5號子題三之研討結論及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
二、受刑人甲○○○因商標法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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