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嘉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福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度嘉市警二偵字第1010021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廖福祥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福祥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6時
28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嘉義市市長辦
公室,自稱為總統府祕書長,稱有私事,請市長回撥上述電
話,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移送本院云云。
二、經查,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前開事實雖基於證人 葉蓓雯 之
調查筆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惟單從通聯調閱查詢單僅
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尚不
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係於前開時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至嘉義市市長辦公室,自稱為總統府祕書長,稱有
私事,請市長回撥之人。又據被移送人之父即 廖財偉 於警詢
筆錄供稱,其兒子即被移送人廖福祥確有申請前揭電話,但
是業已將該門號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亦有警詢筆錄可稽,從
而本件從移送機關查證之資料觀察,尚難認為前揭行為係由
被移送人所為,自不得加以處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
,自無從加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