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簡玉美
被 告 游大景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因四樓被告的不作為及對於漏水行為不予修繕,致原
告二樓財產受損害。(二)鑑定費用35,000元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被告應將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四)
修繕費用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估之價格19,899元
由被告負擔。,嗣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5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4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層樓,因系爭4樓房屋漏
水多時,已造成原告主臥浴室嚴重漏水,並腐蝕客廳牆壁,
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結果,其漏水源頭確
實為系爭4樓房屋,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修復,並應
賠償因漏水造成損害之費用54,899元(計算式:鑑定費用35
,000元+修復費用19,899元=54,899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鑑定報告中說明漏水處在3樓
的天花板,修復漏水須由3樓配合,但是3樓不願意配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生系爭損害
,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
賠償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照片3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
辦事處鑑定報告書7張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依本院99年5月12日板院
輔民中99重簡調字第36號函囑託鑑定,於99年6月13日上午
10時至系爭4樓房屋屋頂排水管進行以添加顏料之自來水倒
落於排水管屋頂入口進行測試,發現漏水之源頭在系爭4樓
設備接頭破口,故整修此部分即可杜絕免再發生,此有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99年6月24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97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認系
爭2樓房屋主臥浴室漏水及客廳璧面產生璧癌損害之發生,
確係源於系爭4樓房屋設備接頭處破口所致,是被告辯稱鑑
定報告中說明漏水處在3樓的天花板云云,顯不足採。又被
告固辯稱修復漏水須由3樓配合,但是3樓不願意配合云云,
惟本件漏水之地點確實為系爭4樓房屋設備接口處,至於被
告如何修繕,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辯解,作
為免除本件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樓房屋
主臥浴室及客廳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生損害等情,既係因
系爭4樓房屋設備接口處破裂所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之損害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19,889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
表為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35,0
00元,經本院於另案99年度重簡調字第36號事件囑託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雖非本件囑託鑑定所衍生之
鑑定費用,而非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為原告為證明漏
水原因及回復損害之賠償金額,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為
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執此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原告並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