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王淑慧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碧珠
被   告  陳金郎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485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56之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占用,而被告占有並無合法權源,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如認原告請求拆除無理由,則被
告亦應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
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2,112元
。爰依民法767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自95年1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2,11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南投縣○○鎮○○段498、496地
號土地係被告之母 陳林秀英 於民國52年間向訴外人 林壽陽
購買,購買後即於54年間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完成,系爭土
地雖非當時購買土地之範圍,然興建系爭房屋前,被告之母
即發現實際取得土地面積低於契約約定買受面積之22.41坪
,訴外人林壽陽即同意日後再將鄰地部分土地轉讓予原告之
母以補全買受土地面積。是系爭房屋興建後,於54年間即合
法取得使用執照,嗣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建物登
記謄本亦明確記載系爭房屋基地為坐○○○鎮○○段390之1
31地號、402、403地號(即重測分割後之中山段498、496
、485地號土地)。況同段403地號土地於60年間裁判上分割
時,原告之母亦為共有人之一,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
錄載明分割土地標準以使用現狀為原則,是訴外人林壽陽確
實曾同意系爭房屋占用前開403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土地
。況訴外人林壽陽於79年間尚將其所有之中山段485地號土
地土地(分割前為前開403地號土地一部分)被系爭房屋占
用之部分分割出來,編為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異議,益徵被
告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要件,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除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外,
尚坐落同段498、496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壽陽所有,嗣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後
,由其子拍定,嗣再轉讓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母向訴外
人林壽陽購買之範圍?㈡訴外人林壽陽即系爭土地之前手是
否曾同意系爭房屋建築其上?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符告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要件?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被告之母於52年間向訴外人林壽陽購買土地,
嗣發覺實際取得土地面積低於契約約定面積,訴外人林壽陽
遂同意將系爭土地補給被告,被告之母方興建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之基地,然訴外人林壽陽竟未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
告之承諾,尚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原告等語。然查,被告之母
陳林秀英於52年間向訴外人林壽陽購買之土地○○○鎮○○
段390之24及402地號土地部分,其重測後之地號為現中山段
481地號及496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之
母陳林秀英向訴外人林壽陽購買之土地。再查,證人林壽陽
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並非當時其出賣予被告之母土地,當時
之買賣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其並未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於完工後,即於54年取得合法使用執
照,使用執照上已載明建築基地為竹山段390之131、390之
82、402、403地號土地,嗣建物登記謄本亦明確記載系爭土
地及同段496、498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登記為重
測前竹山段390之131、402、403地號),被告自有使用權源
,況前開403地號土地和解分割時,證人林壽陽等共有人皆
同意以現況分割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為證,另有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調取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然查,前開使用執照登記之
基地即竹山段390之131地號,重測後為498地號土地,390之
82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後499地號土地,402地號土地則為重
測後496地號土地。另403地號土地於68年間曾因訴訟上和解
分割,其中分割出403之2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485地號土地
,而485地號土地又於79年間由證人林壽陽分割出485之1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並據本院向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在卷可參。又查,被告之母
陳林秀英亦為前開分割前4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60
年間訴訟上和解分割時,同意以其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與證人林壽陽等共有人四人交換同段402地號土地,故分割
後並無分得任何403地號土地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於54年取得使用執照
時,被告之母陳林秀英就重測前竹山段403地號土地尚有所
有權,故使用執照自得合法登記該地為房屋基地,嗣被告之
母陳林秀英於60年間分割後雖就403地號土地已無所有權,
然地政機關仍然根據使用執照登記記載後續之建物登記謄本
內容,並不當然即認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證人林壽陽曾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而前開和解筆錄記載以現況分割,其意為以現況為
分割標準,並非現況使用人即可因此記載取得使用土地之使
用權或所有權。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其立法理由為「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
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
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
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
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者,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
逾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系爭房屋於54年間修建完成,當時被告之母陳林秀英與
證人林壽陽皆為系爭土地分割前4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5年1月19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修建
時,證人林壽陽與被告或被告之母並無土地相鄰關係,證人
林壽陽並非鄰地所有人,而原告又尚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證
人林壽陽與原告皆無從提出越界異議。況證人林壽陽到庭尚
證稱:其係於79年間欲以分割前485地號土地抵押貸款時,
始知該土地部分遭系爭房屋占用,故將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
另行分割等語在卷,足見證人林壽陽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
乃係於建築完成後多年,縱認證人林壽陽知悉後仍未提出異
議,亦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不符,復難認證人林壽陽知悉後
曾同意被告使用。是被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原告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尚非有據。
㈣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70,752元,然毗鄰之原告所
有之同段485地號土地,面積寬大,且臨雲林路之交通要道
,價值非淺,如能合併處分,系爭土地之市價顯然遠高於前
開公告現值。另參以系爭房屋雖為地上一至三層為鋼筋混凝
土造,第四層為鋼架造有牆之建物,然已屬民國54年間所建
之老舊房屋,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屬屋外陽台,
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足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尚不致影響原有建
築物之整體結構,況拆除面積亦僅2平方公尺,拆除費用亦
不致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
利益,應遠大於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況又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尚難認有何濫
用權利情事,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
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並將土地交還,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而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庸審酌,末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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