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81號
原 告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銀
訴訟代理人 林虹伶
被 告 魏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3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為美麗殿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社區管費繳費辦法,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10
元,惟被告並未繳交民國98年7月至同年9月共3個月之管理
費3,930元。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存
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921大地震後嚴重毀損,被告已於97
年5月5日申請斷水、斷電,並於97年6月3日檢具斷水、斷電
證明書向台中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申請免徵房屋稅,經查符
合規定予以核准(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76556433號),被告
因為系爭房屋不能使用,故不必繳納管理費。而在97年7、8
月,系爭房屋仍處於斷水、斷電中,於98年8月31日才開始
復電,且因系爭房屋破舊不堪,不能入住,尚須1個月整理
修復,被告於98年10月起即有繳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提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台灣電力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收到登記單回條等為證。惟系爭
房屋係因地震受損,並非滅失,被告是否申請斷水、斷電,
係其得自行決定之事項,而房屋稅是否免徵,係屬公法事由
,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其毋庸繳交管理費,尚屬無據。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
管理費。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
大廈除被告之專用部分外,尚有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繳
交之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既有上開用途,則系爭房屋因地震縱
有毀損情形,被告仍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此外,被告復
未證明其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免除繳交管理費,或有
何拒絕繳交管理費之法律依據,則其拒絕繳交98年7月起至
同年9月之管理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