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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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許素貞
相 對 人 沈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
三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嘉簡字第
一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9年司票字第728號民事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36
7號票款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有本
院嘉院貴100司執日字第7367號函、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嘉竹地登字第1000001137號函附於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736
7號卷宗可稽。聲請人嗣於100年2月2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9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約140,000元,可能因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
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屬
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為2年10個月,
再加計文書作業流程及送達之期間,約為3年。依前揭標準
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000元(計算方
式為:140,000×0.05×3=21,000)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
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