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燈泡壹粒、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燈泡壹粒、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處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犯罪紀錄,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至十九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0.三七公克、驗後毛重0.二八公克)及供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一粒、吸食器一組。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0.三七公克、驗後毛重0.二八公克)及燈泡一粒、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復卷可稽,雖該檢驗結果,未檢出被告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係採尿已逾施用安非他命後採尿檢驗之有效期間所致,尚不能以此執為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之有利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獨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各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台灣高雄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七二五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經觀察勒戒,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燈泡一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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