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蕭家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蕭家蓉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八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清龍宮」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述住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三號函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就函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施用之次數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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