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紀正 隆被上訴人 馬月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慶華 間之互助會款債權尚餘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訴人收取訴外人許慶華所清償之二十五萬元後,撤回刑事告訴,並歸還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二紙,雙方立有和解書。
(二)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清字第二四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馬月芳就訴外人許慶華之退休金、軍人保險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執行相同之標的而併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上訴人至執行處應訊,訴外人許慶華當時表示和解書內容之二十五萬元係「前款」,上訴人取得「前款」後撤回刑事詐欺告訴、返還本票二紙,尚有十二萬元為「後款」,訴外人許慶華亦同意尚欠上訴人「後款」加上執行費計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尚未償還,並依此列入分配表中,有當日訊問筆錄為證,該和解契約書之內涵有疑義者自因而補正,故訴外人許慶華確尚欠上開金額無訛。
(三)另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慶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實體法上關係,該和解書內容如有所爭議,應係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方有權提起,被上訴人就此無權干涉,原審未察,殊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撤回告訴狀之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鈞院執行處,僅製作筆錄,未開庭,訴外人許慶華亦未說「前款」、「後款」之事,所謂前、後款之事均由上訴人憑空捏造,訴外人許慶華與上訴人間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達成和解,並償清債務,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該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自不應以此已消滅之債權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權干涉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意涵,於法不合,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慶華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事關被上訴人可受債權分配額之多寡,攸關被上訴人本身之權益。該和解書內容載明「債權人 紀正隆 收債務人許慶華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紀正隆俟撤回告訴,歸還三十柒萬元正,票據號碼TH0000
000、TH0000000兩張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其意即指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許慶華清償二十五萬元,上訴人願將三十七萬元之本票二紙(即參與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返還與訴外人許慶華,其餘債權額拋棄。現上訴人雖否認該和解書有拋棄其餘金錢請求之意,然同一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若非有和解之退讓,訴外人焉會不顧執行中之其他債權人,而獨厚上訴人,故本件強制執行分配表中所載上訴人之債權額十二萬元四千九百八十元應已因和解而消滅,其所支出之執行費亦無從向訴外人許慶華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述債權額及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和解書及執行處筆錄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一號之執行案卷各乙件。
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訴訟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形成之訴。本件上訴人辯稱:
「和解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之爭執,被上訴人無權爭執」等語。查本件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表示反對而提起,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即原告)異議權所及之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合法存在為訴訟審理之範圍,該訴訟應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方得據此而為分配表更正之依據,而系爭和解書內容之解釋,即關係分配表債權或其分配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即原告)自得爭執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前述抗辯,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二號就債務人許慶華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一號由併入本件執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分配表中之併案債權人紀正隆(即上訴人)之債權,事實上早與債務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成立和解,該債權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列入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應予剔除等語。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許慶華所為之和解,並未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而和解書之真意,亦經債務人許慶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執行處,製作訊問筆錄,載明債務人為二十五萬元清償後,尚有十二萬餘元未償,故上訴人就該餘額得併入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列上訴人之債權額,應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緣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慶華間之互助會款,經雙方會算後,許慶華簽發面額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二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到期、共計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本票二紙交與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上訴人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查封許慶華所有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等動產。查封動產當日下午,上訴人追加執行許慶華之年終、績效獎金等權利,而併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二號執行事件中。
數日後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訴人與許慶華達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詐欺告訴,歸還前開本票二紙外,且於簽訂和解書當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動產之執行程序,有該執行事件卷宗二件附卷可考,是本件併案執行之債權,為前揭本票二紙之債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爭執要點乃在於上訴人與許慶華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為之和解,是否有以許慶華給付上訴人紀正隆二十五萬元為和解條件,而互相讓步,取代紀正隆原有之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本票債權?該未受償之十二餘萬元是否因和解而免除?抑或仍存在而可並列債權受分配。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另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該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甚明。而和解原由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許慶華所簽訂,上訴人依和解內容業已受償二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許慶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和解書附卷足稽,是兩造對該和解書之真正並無爭執,首要說明。
(二)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查系爭和解書其上載明「債權人紀正隆收債務人許慶華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紀正隆俟撤回告訴,歸還三十七萬元正,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兩張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等語,形式上該契約文字並未有其餘請求權拋棄之用語。茲就該契約簽訂當時之情狀觀之,說明如下:
1、本件和解契約係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訂,而和解內容所載本票二紙,該票據債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由上訴人向本院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導引至債務人許慶華住所執行動產,其後方有本件和解書之成立,該和解書簽訂之當時,依常理,當有消弭或停止該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之意思。
而許慶華於原審庭訊時證稱:當時他有答應拿二十五萬元就好,其他不要,但他反悔等語。
2、復觀之該和解契約之內容,除上訴人取得許慶華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外,尚包含由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返還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本票二紙,顯見該和解書確有約定相互讓步之意。按上訴人所持有許慶華之前述本票二紙,為其對許慶華債權之唯一憑證,若當時上訴人與許慶華無以二十五萬元解決雙方債務之意思,而有保留其他債權之意思,衡諸常情, 許慶隆 當時債信已經不佳,且正遭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執行其財產,上訴人應至少留存一張本票或另簽發本票,或於和解書上載明其餘債權之金額及其償還之方法等足以證明尚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方法,然上訴人除與許慶隆簽訂和解書外,並返還其本票債權證明之二張本票,依此簽訂和解書時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雙方和解時,當係終止該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之意而簽訂和解契約。故上訴人於與許慶華簽訂和解書當時之真意,即有取得二十五萬元債權後拋棄其餘請求之意。
3、另上訴人與許慶華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就訴外人許慶華之退休金等債權扣押執行中,上訴人如於簽訂和解書當時,未有捨棄部分請求之意,衡情,許慶華僅須由法院已扣押之退休金供上訴人分配即可,焉須再自行籌款而一次給付二十五萬元與上訴人,再自己困窘之財務增加負擔,就其餘額十二餘萬元仍同意上訴人併案執行繼續參與分配之理,是該和解書若未有讓步之約定,實與常理不合。且許慶華於原審庭訊時證稱:當時他有答應拿二十五萬元就好,其他不要,但他反悔等語。足證上訴人辯稱其與許慶華和解時,未有拋棄其他債權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曲解訂約當時之原意,不足採信。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慶華間之債權,依契約當事人簽約之真意,確有以二十五萬元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之意,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而該和解金額二十五萬元業經清償,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慶華間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甚為明確。是原審就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制作的分配表,其內上訴人紀正隆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台幣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票款普通債權原本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金額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