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
7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友人住處,持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經警在上址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查被告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