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即公訴意旨所認「於95年6月3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於95年6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屬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扣案海洛因1包非其所有之物,係同車友人 巫崇琳 所有云云,應不足採信。故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重0.38公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毒品,防其逸漏、潮濕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