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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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壹個【體積較小者】),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87年間,在三義交流道之路邊攤,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約5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枝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嗣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8鄰上湖48號家中,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上開SP-100型空氣槍1支(黑色,扣案後之槍枝管制編號為桃警鑑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1個【體積較小者】)及供上述長槍用之鋼珠2包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審理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鑑定之結果,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0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753號槍彈鑑定書所附卷之槍彈測試紀錄表所載: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第1顆
56.21、第2顆54.45、第3顆46.06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上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已甚明確。此外,復有照片21張及上述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查本件犯罪時間雖在87年間至97年1月25日,而在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尚不生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又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非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而係自行射擊把玩,且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期間,並無以之從事不法行為,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3年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並有年老父母及幼子需被告扶養,有在職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足參。又被告雖曾於80年間受拘役50日之宣告,惟已於8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此後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含高壓氣體鋼瓶1個【體積較小者】),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鋼珠2包則非違禁物,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