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總價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三百二十元,約定分十二期付款,每期給付三千三百六十元,標的物之機車須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在分期價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並訂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繳付三期分期付款後,因另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籌款償還繳,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之某日,將該機車出賣予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某機車行,得款一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 周佳琳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付款買賣之金額,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亦自承尚未清償積欠東元公司之分期付款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