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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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周英龍 相對人 黃紀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6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之3年請求時效。況本件係抗告人前因購屋資金不足,業務員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稱僅係形式而已,不需清償,故若相對人欲追討票款,亦應依房貸方式處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不經言詞辯論之非訟事件裁定,若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就時效消滅事由是否具備逕為審酌,則相對人縱有時效中斷事由亦不及主張,恐礙其防禦之實施,是為裁定之法院應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簽發系爭本票僅是形式而已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