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一之MS-DOS6.22等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屬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下稱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下稱奧多比公司)、美商網威公司(Novell,Inc.下稱網威公司)及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未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網威公司及倚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臺中市○○街○○巷○號十一樓之四十九之住處,擅自利用光碟燒錄機將附表一之電腦程式軟體予以燒拷重製於附表二之光碟片內(即俗稱大補帖),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因查緝丙○○製作之「軍火教父全球連線大全」連線網頁販槍案件,前往丙○○前揭住處搜索,並扣得光碟片五十一片(含附表二大補帖光碟十三片)及光碟燒錄機一臺。
二、案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網威公司及倚天公司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台北市調查處查扣光碟片五十一片及燒錄機一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五十一片光碟係伊以前開設百客公司成立自行車網站時,因當時工讀生逾三、四十人,不知那位工讀生所遺留下來的,伊不知該五十一片大補帖裡有什麼東西,但依據查扣之資料,當時已無人使用WINDOWS3.1之軟體,這是很舊的軟體,且沒有被查到空白光碟片及機器,亦無從事燒錄之電腦,只有燒錄機是無法從事重製,而當時買燒錄機係準備將伊的資料備份用的,況本件亦沒有搜索到帳冊及收據,故伊沒有販賣之事實,倘伊有拷貝的話,燒錄機應與電腦連線才能使用 云云 。
二、經查(一)附表一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網威公司、倚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有著作權證書影本及宣誓書影本在卷可稽。(二)被告經查扣之五十一片光碟片中,其中附表二之十三片光碟片內盜拷前揭告訴人公司附表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案件是伊承辦,當時在被告開設之網站查出網站售槍案件,故到被告家搜索,搜索到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而該光碟是先經由台北市調查處乙○○看過,再請松崗電腦圖畫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及微軟公司幫忙勘驗,並列印內容目錄予市調處,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O四號第二卷第一百十七頁至一百二十七頁的目錄是 洪仁杰 律師整理出來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目錄當天,伊帶微軟公司的工程師到臺北市○○路台北市調查處,他們帶手提電腦勘驗全部的光碟,只要是侵害商業軟體聯盟成員之軟體,即表列出來,其中附表二之十三片光碟侵害商業軟體聯盟的成員附表一之軟體,該等光碟片均有塑膠套的外包裝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另依證人即松崗公司產品行銷處處長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參與微軟公司受侵權軟體的辨認工作,亦曾幫調查員檢驗過大補帖之產品,三年前光碟不像現在這麼普遍,因為伊之公司有雷射印表機可以把光碟裡面的東西印出來,所以台北市調查處乙○○請伊幫忙,勘驗後伊將結果列印目錄給調查員,目錄可顯示光碟裡面有何軟體,卷附二張目錄是伊列印給調查員,目錄內有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之軟體,但應該不只二張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屬實。再經本院與證人洪仁杰當庭核對洪仁杰律師所製作其所勘驗之告訴人公司被侵害之電腦程式軟體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二號被告妨害秩序卷內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四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七頁),核與告訴人公司所告訴被侵害之軟體程式大致相符,是被告經查扣五十一片光碟片,其中附表二之十三片光碟片內盜拷前揭告訴人公司附表一之軟體應堪認定。至扣案光碟片雖含有其他之軟體,惟告訴人公司於提出告訴時,無法確認係其等公司之著作,爰就該部分不予提出告訴,業經證人洪仁杰律師到院證述在卷,爰就該等部分不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又查據證人戊○○列印勘驗被告扣案之光碟片之目錄內有侵害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之軟體,而據卷附該目錄所載烤貝該等軟體之時間最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是被告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軟體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被告於前案妨害秩序罪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四號卷內自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買燒錄機,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始買烤貝片來作主機備份資料用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四)次查被告辯稱該扣押光碟片係工讀生遺留下來的,該燒錄機係將自己的資料備份用的云云,然前揭扣押之盜拷光碟片及光碟燒錄機係於被告臺中市○○街○○巷○號十一樓之四十九之住處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如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何以存放於住處,且被告亦曾於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自白扣押之五十一片大補帖成品、燒錄機及數據機均係我所有,我拷貝這些大補帖是為了自用備份,空白光碟片是其和燒錄機一起買的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O四號卷第二冊第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正面、四十七頁背面),被告自承扣案之五十一片光碟及燒錄機均係其所有;且經證人洪仁杰及戊○○供述附表二之電腦程式軟體係重製於扣案十三片之光碟片上,且其中附表一之軟體重覆出現在上開十三片之光碟內,業經證人洪仁杰證述在卷,詳附表二所載,是被告拷貝附表一之軟體如係為自用,何以同一軟體程式不斷重覆於不同之光碟片上,是被告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軟體於光碟上,當非僅供自用,是否重製供公司員工業務上使用,非無可能,惟得確信被告係重製他人著作,至被告是否意圖供銷售或出租,因未經查獲帳冊且查獲光碟數量不多,自無從擬制推測被告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五)此外復有扣案之光碟燒錄機一台、附表二之光碟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在主觀上須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始足該當,本件扣押之光碟片僅十三片,復無其他空白光碟片或其他帳冊、收據可資佐證其有意圖銷售或出租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核其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同有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侵害著作財產權物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盜拷光碟十三片及光碟燒錄機一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處分發還被告丙○○,並由被告於同年四月八日受領取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該扣案之盜拷光碟十三片及光碟燒錄機一臺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已發還予被告,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該光碟片不合法已扔掉,燒錄機已賣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另扣案如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其餘三十八片光碟,固有其他軟體,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且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侵害之著作│著作權人│├──┼────────────┼─────────────┤│一│MS-DOS6.22│微軟公司│├──┼────────────┼─────────────┤│二│OFFICE4.3│微軟公司│├──┼────────────┼─────────────┤│三│WINDOWS3.1│微軟公司│├──┼────────────┼─────────────┤│四│WINDOWS95│微軟公司│├──┼────────────┼─────────────┤│五│PROJECT4.0│微軟公司│├──┼────────────┼─────────────┤│六│FOXPRO2.5│微軟公司│├──┼────────────┼─────────────┤│七│VISUALBASIC4.0│微軟公司│├──┼────────────┼─────────────┤│八│WORKS3.0│微軟公司│├──┼────────────┼─────────────┤│九│TYPEMANAGER2.O2│奧多比公司│├──┼────────────┼─────────────┤│十│PHOTOSHOP3.O│奧多比公司│├──┼────────────┼─────────────┤│十一│PAGEMAKER6.0│奧多比公司│├──┼────────────┼─────────────┤│十二│NETWARE3.12│網威公司│├──┼────────────┼─────────────┤│十三│USERS250│網威公司│├──┼────────────┼─────────────┤│十四│ETEN3.53│倚天公司│├──┼────────────┼─────────────┤│十五│ETEN2000│倚天公司│└──┴────────────┴─────────────┘附表二:
┌──┬─────────────────────────┬────┐│編號│內含程式種類│片數│├──┼─────────────────────────┼────┤│一│NETWARE3.12、USERS250│一│├──┼─────────────────────────┼────┤│二│ETEN3.53、MS-DOS6.22、OFFICE4.3││││WINDOWS3.1、PROJECT4.0、FOXPRO2.5│二│││WORKS3.0、TYPEMANAGER2.O2、PHOTOSHOP3.O││├──┼─────────────────────────┼────┤│三│ETEN2000、OFFICE4.3、FOXPRO2.5│一│││VISUALBASIC4.0、PHOTOSHOP3.O││├──┼─────────────────────────┼────┤│四│NETWARE3.12、USERS250│一│├──┼─────────────────────────┼────┤│五│ETEN2000、WINDOWS95、PAGEMAKER6.0│四│├──┼─────────────────────────┼────┤│六│MS-DOS6.22、OFFICE4.3、WINDOWS3.1│一│││WINDOWS95││├──┼─────────────────────────┼────┤│七│MS-DOS6.22、WINDOWS3.1、WORKS3.0│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