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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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顏光嵐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甲○○訂約承包甲○○位於台北市○○區○○路九二之二號四樓住處之木工、水電、泥作、油漆等裝潢工程,並因工程進出需要而自甲○○處收受其所有、建物所在之「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嗣乙○○所承包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停車證及磁卡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陳永泉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承作工程進出需要,而自告訴人甲○○收受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工程結束後,將該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枚交還告訴人之父陳永泉,並無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包坐落台北市○○區○○路九二之二號四樓(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房屋之土木、水電、泥作、油漆等裝潢工程,被告乙○○並因工程進出需要自告訴人甲○○收受大樓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被告為施工並交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工退場,由證人陳永泉於裝修保證金退款單上簽名後,被告並領回該保證金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永泉陳述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裝修申請表、維也納藝術廣場裝修保證金退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衡諸常情,被告乙○○於完工後,如果未將該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交還,告訴人之父即證人陳永泉啟會願意於維也納藝術廣場裝修保證金退款單上簽名,同意被告領回前開保證金二十萬元之理?是告訴人甲○○、證人陳永泉父子二人均指稱被告乙○○未交還上開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乙節,已有可疑。
㈡、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問:既然有結算,為何還欠六十多萬元?)他爸爸(陳永泉)當時說帶的支票不夠,六月五日再還我,總共二百二十五萬元,付我一百六十萬元」等語;告訴人甲○○則稱:「因工程有瑕疵,且他不將磁卡交出來,::」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均自承兩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進行,由是觀之,該工程之總工程款即高達二百餘萬元,而該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之本身價值不高,則被告乙○○就該甚無價值之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究竟有無侵占之動機,亦堪置疑。
㈢、本院為期慎重,將被告乙○○、告訴人甲○○委請法務調查局做測謊試驗,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認為:一、乙○○稱:其曾將繫爭之停車證及磁卡交還陳永泉。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甲○○稱:(一)乙○○未曾交還繫爭之停車證及磁卡;(二)乙○○未曾將繫爭之停車證及磁卡交還其父。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及三、陳永泉年長,不宜測試)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三八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更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且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業已歸還,堪予採信。
㈣、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永泉之證言,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而被告乙○○所辯其於完工時業已歸還該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乙節,核與常情無違,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作測謊,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屬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侵占犯行,無由以公訴人起訴之侵占罪名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