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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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31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原告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
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惟被告因車禍目
前沒有工作,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欠款證明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因車禍目前沒有工
作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
為憑,惟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