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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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劉若男
被   告  蔡東成
       蔡宏彥蔡宏炎
       楊文獻
       杜瑞明
       馬玉憲
       鄭光輝
       曾銘華
       陳斌
       呂沂珉
       林彥志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被   告  姜治平
       程家欣
       唐定國
       許崇明
       賴翠華
       陳傑敏
       陳生元
       李鴻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
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
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
度台抗字第240號、第61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民國80多年間購買萬里鄉北海天壇
之塔位5個,嗣因公司倒閉且該建物未完工,塔位所有權狀
成為廢紙。而後收到勇鉅公司多次通知聲稱其擁有北海天壇
及其所在地之萬壽山陵園之所有權,並願承擔責任協助原塔
位持有人免費轉換成公司現有之塔位。原告誤信為真,遂於
94年間至勇鉅公司將塔位所有權轉換為金山陵園之鴻恩福座
5個。95年間復接獲勇鉅公司通知所有塔位之銷售已交由全
安泰紀念墓園管理委員會經營,並須補差價轉換成福田妙國
之塔位方能售出。原告為求塔位早日出售解決財務問題,而
向友人借款於96年3月及5月將金山陵園塔位以每單位新臺
幣(下同)3萬元,共計15萬元之差價支付給全安泰公司以
轉換成福田妙國塔位。原告於98年間方得知前述經過為詐騙
手段,而致造成其損失,爰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命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犯行,除被告蔡東成尚於通緝中
外,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53號、第58號、
98年度易字第902號、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99年度易字第
2276號、100年度易字第1393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在案,並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移送前來。然依上揭刑事判決中關於原告所受詐欺
之犯罪事實即事實六部分以觀之,除 洪信泰林振義 、謝志
賢、 吳秋英杜炳維 外,本件被告所訴之犯罪事實,均與原
告無涉, 難認渠 等有何侵害原告私權而致生損害之情事,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原告並非本件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其猶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合法,應予裁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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