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龔玲靜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 陳正賢 ,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
代理權,有卷附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11月8日
(原期間屆日為同年11月7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提起上
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之高
雄市三民區,無庸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人延至101年11月
10日始行上訴,此觀上訴人書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
諸首揭法條,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