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丙○○
樓兼法定代理甲○○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4月6日結婚,於95年2月20日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丙○○,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即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原告立即與訴外人 劉致鋒 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訴外人劉致鋒才是被告丙○○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後段之規定,請鈞院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丙○○(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血緣關係,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為:註明為劉致鋒與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故劉致鋒與丙○○應存有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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